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鈔票共計新臺幣捌萬元、硬幣共計新臺幣叁萬元)及外國貨幣(日幣與美金,共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月21日7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23時間之某日時許,趁黃 柏凱前往彰化探視於娘家坐月子之配偶而無人在家之期間, 至黃柏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 宅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且銳利之不詳工具劃破 上址住宅鐵門上之尼龍材質紗網,再以細薄之物伸入大門鐵 條間隙勾弄門鎖以開啟並侵入其內,而竊取黃柏凱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11萬元(鈔票共計8萬元、硬幣共計3萬元)、 外國貨幣(日幣與美金)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經黃柏凱於 107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 日(25)13時45分許進行現場勘察,在上址住宅外側鐵門之 鐵條上採得掌紋1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吳維城之左手掌掌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均持同一見解)。查原公訴意旨 雖將被告吳維城於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嫌之時間記載為「10 7 年3 月25日15時49分許」,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將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為「於107 年3 月21日7 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23時間之某時許」(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又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年3月21日7 時30分離開住家,我外出時,住家大門有上鎖,於同年3月 24日晚上23時返家,直到107年3月25日下午要出門上班,查 看房間發現財物全數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本案 審理時亦如此證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可知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時間點應係「於107年3月21日7時30分至同 年月24日23時間之某日時許」,原起訴書所載本案之犯罪時 間顯係誤載;又原起訴書另將被告於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罪嫌 之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惟 本案遭竊地點實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41至144頁)甚明,是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雖有漏載,惟就被害 法益、犯罪態樣、罪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 罪事實之變更,且經本院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109、15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在案 件同一性之範圍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又本院亦就本案犯罪 地點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法院自應就 原起訴書前揭誤載部分均予以更正並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在上址大門外採到其掌紋,可認其曾到過 該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大門 外採到的掌紋不能證明我有進去屋內,只能證明我到過該處 ,不小心觸碰所留下,不能以此認定我有侵入竊盜,畢竟遭 竊的是室內不是室外,且遭竊屋內房間的衣櫃也有採到其他 指紋,經送鑑定後發現該指紋不是我的,也不是被害人的, 由此可證竊嫌另有其他人,另在屋內採到的鞋印與我所穿鞋 子的鞋印經鑑定是無法鑑定,又如何能說與我的鞋印「相似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住宅內之11萬元(鈔票共計8 萬元、 硬幣共計3 萬元)、外國貨幣(日幣與美金)價值約1 萬元 ,於其上揭前往彰化之期間,遭他人以不詳方式自其住宅大 門侵入竊取,經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5日13時15分許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25)13時45分許進行現場勘 察,在上址住宅大門鐵門外側之鐵條上採得掌紋1 枚,經送 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手掌掌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1至75 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15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245 至 246 頁、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3478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53張、勘察採證同書、證物 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見偵字卷第14 1 至169 、171 至174 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竊盜,我家大門的紗窗部 分有點像被利刃很直地切割破,紗窗是尼龍材質,門是鋼的 材質,上面有縫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至152 頁), 佐以告訴人住處大門內側、外側之現場照片共4 張(見偵字
卷第146 、148 頁),可知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形狀(自樓梯 間面向住宅室內方向以觀)係大門鑰匙孔位於鐵門之左側置 中處、鑰匙孔周邊之上下均為實心鐵平面、無開孔或間隙, 右側則為從右上至左下之數鐵條焊接而成,鐵條彼此間留有 約莫3 至4 公分餘,並於鐵條間留有自右上至左下之空隙, 間隙處均有紗網由面住處室內之鐵門內側整體覆蓋,而細觀 紗網之破損處,係沿大門右側鐵條邊緣由右上至左下之走勢 割破,切割面呈直線狀,並延伸往大門門鎖處等情。徵諸紗 網材質屬尼龍,尼龍具有強韌、耐磨、不易變形之特性,若 非堅硬、尖銳之物品劃割,不可能輕易破裂,可知該行竊之 人應係持質地堅硬且尖銳之不詳工具劃破上址住宅鐵門上之 尼龍材質紗網。又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條間隙僅有3 至4 公 分餘,難認一般人之手臂得以順利進出,若非借用細緻之物 穿越鐵條間隙,難認一般人得以徒手穿越間隙並伸入其內以 開啟門鎖,顯見行竊之人應係以不詳工具割破尼龍材質紗網 後,再以細薄之物伸入鐵條間隙勾弄門鎖以開啟並侵入其內 行竊得手等情,亦堪認定。另依上述行為人之行竊手法,於 借用細薄之物勾弄門鎖之際,將雙手壓放於大門右側鐵條上 ,以利勾弄大門內側之門鎖開關,自亦符合一般常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員警於告訴人報案其上揭住處遭竊而前往現場勘察,在上址 住宅外側大門鐵門之鐵條上採得被告之左手掌掌紋等情,有 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採得其掌紋即可認其曾經到過該 處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顯 見被告確實曾經前往告訴人前揭5 樓住處之大門外。又告訴 人前揭住處係位於該公寓5 樓(公寓樓高亦為5 層),且自 告訴人位於5 樓住處連通公寓樓梯至1 樓騎樓另有對外鐵門 之情,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 )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3 至144 頁), 是告訴人位於5 樓之住處大門並非一般公眾往來可隨意經過 而常無意碰觸之處,而被告亦未就其何以前往該處一節提出 任何解釋,是其前往告訴人位於5 樓住處大門外之動機、目 的為何,已有可疑之處。至被告雖自承以室內裝修為業(見 偵字卷第9 頁、偵緝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吳 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是在107 年4 月4 日開始做裝潢,因為我有看拆除狀況及有無需要協 助,且有拍照,我是事後從電腦上看照片,是107 年4 月4 日拍攝的,當初員警查訪時我回答是107 年3 月初開始做裝 潢,因為時間很久了,當初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只有模糊
的印象,以為我是在我兒子於2 月28日出生那陣子下去看兒 子然後遭竊,其實我是陸陸續續都有下去看我的兒子,實際 上在107 年3 月遭竊前沒有做任何的裝修,我當時已經住在 被竊戶已經住了3 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明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兒子家 會做裝潢是因為房子老了且兒子家遭竊,門鎖有被破壞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可知告訴人前揭住處係因遭竊 「後」,始有委託他人施作室內裝潢等情,再佐以告訴人住 處係在整棟公寓之最高樓(即第5 層之5 樓)之情,如前所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則被告顯無其他正當事由而前往 告訴人之前揭5 樓住處大門外,被告無端出現於告訴人5 樓 住處之樓梯間,且自始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著實啟人疑竇。 ⒉復細譯員警採得上開掌紋之緣由及時機,係告訴人發現其放 置在住處內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後,員警隨即在告訴人住 處之外側(即面樓梯之側,而非在靠告訴人室內之側)鐵門 上採得被告之左手掌紋,顯然被告有在告訴人5 樓住處之樓 梯間以其左掌碰觸該外側鐵門。再徵諸員警採得上開掌紋之 位置,係在大門外側破損紗網左下方處之上方靠近左側實心 面、無間隙之鐵條處採得,亦有該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48 頁),是被告所留下掌紋之處明顯位於破損 紗網與門鎖之間,核屬本案竊嫌以前揭手法勾弄門鎖之際, 雙手極可能觸及之位置。又被告另於107 年3 月28日14時許 ,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陽臺處跌落至 防火巷內,並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因尤世雄聽聞巨 響而報案,經警追蹤醫療院所有無頭部受傷之病患就醫,始 循線查知掉落至防火巷之人即為被告,員警亦有查看被告受 傷時所穿之隨身物品及衣鞋並拍照存卷等情,亦據證人尤世 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 48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 至213 頁),而觀諸被告於 案發後不久之107 年3 月28日就醫時所穿著鞋子之鞋底均為 無數個細小之凸面正方形為其特色,有該現場照片2 張附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10 至211 頁),核與員警於107 年3 月 25日在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採集之鞋印形狀(見偵字卷第103 至105 頁之現場照片5 張)相似,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請員警調查為何會有我的鞋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3頁), 益徵被告所穿著鞋子之鞋印與員警於案發現場採集之前揭鞋 印大致相吻合,應無疑義。
⒊綜觀上情,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未前往告訴人住處
進行裝修,被告已無何等事由前往該址,且員警採集被告所 遺留掌紋之位置又係在本案行竊之人依前揭手法行竊時可能 碰觸大門之所在,復員警另在告訴人屋內採得與被告所穿鞋 子鞋印形狀大致相吻合之可疑鞋印,是本案竊盜犯行若非被 告所為,被告豈會無端進入非其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並爬上 至5 樓?又無意間遺留其左手掌紋在大門上?再由員警在告 訴人住處內採得與其所穿著之鞋子大致相吻合之鞋印?基於 上述事理,應堪認定被告即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之人。是 被告辯稱大門外採到的掌紋不能證明其有進去屋內,只能證 明其到過該處,不小心觸碰所留下,不能以此認定其有侵入 竊盜,另在屋內採到的鞋印與其所穿鞋子的鞋印經鑑定是無 法鑑定,又如何能說與其鞋印「相似」云云,無異切割各該 事證而推論本案非其所為,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遭竊屋內房間的衣櫃也採有採到其他人指紋 ,經送鑑定後發現此指紋不是我的,也不是被害人的,由此 可證竊嫌另有其他人云云。而員警於告訴人住處臥房內之衣 櫃上採集可疑指紋,經送驗後,雖非被告或告訴人之指紋等 情,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然查,告訴人遭竊之11萬元(鈔票共計8 萬元、硬幣共計 3 萬元)、外國貨幣(日幣與美金)價值約1 萬元,係將鈔 票放在房間內櫃子上面、硬幣則放在客廳電視機上方之撲滿 內等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 ,是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存放地點並非在房間之衣櫃內,被告 僅憑指紋非其遺留,遽以推論本案非其所為,卻忽視員警前 揭所採集不詳指紋之位置與遭竊財物所放位置不同,該不詳 指紋與本案欠缺必然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 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 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 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依上旨,住宅鐵門鐵條上安裝之 紗網,為構成門之一部分,如予破壞,亦應構成毀壞門扇。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 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 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 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 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係先劃破上址住宅鐵門上之尼龍材質紗網, 再以細薄之物伸入鐵條間隙勾弄門鎖以開啟並侵入其內,而 竊取得手等情,有如前述,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門扇。 又被告係以質地堅硬且尖銳之不詳工具劃破鐵門上之尼龍材 質紗網乙節,亦如前所述,雖該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惟其既 可持以劃破強韌、耐磨之尼龍紗網,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 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工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漏論同條項第3 款之加 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 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被告答辯(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至155 、159 至160 頁),而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揭所犯與 本案均為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以致於本案猶以相同之非法方式取得錢財,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並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對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高達現金11萬元及外國 貨幣價值約1 萬元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並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02 年間業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復於105 年間,再因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22號駁回 上訴確定;再於105 年間,亦因侵入住宅竊盜(共2 罪)及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77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始終未因其所涉之竊盜案件經檢 警機關查獲、司法機關裁判而有所悔悟,仍再犯犯案手法、 罪質類似之本案,並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毫不足取,兼衡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 內裝修,月收入約4 、5 萬,與母親、父親、弟弟同住,需 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就竊得之11萬元(鈔票共計8 萬元、硬幣共計3 萬元) 、外國貨幣(日幣與美金)價值1 萬元(超出1 萬元部分, 其數額無從確認,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 萬元),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行竊、質地堅硬且尖銳之不詳工具 ,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