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3 日8 時50分許,侵入柯志偉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正在裝潢之住處,竊取柯志偉所 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家樂福禮券、銀行 存摺2 本、鑰匙2 支、文件1 批,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 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楊世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23日16時6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之興隆園停車場內,竊取莊麗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3,000 元、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重約11兩之黃金手環2 條、 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3 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三、楊世全於108 年4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 段拾獲脫離本人吳志航所持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梅子汁1 瓶、花生1 包、香水1 瓶、心經1 本、金融卡1 張,總價值 約1,370 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四、楊世全於108 年4 月8 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泰 山區福泰街46巷口遭員警李碩庭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等髒話侮 辱員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上開事實三所示等物。五、案經柯志偉、莊麗娟、吳志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一、二
部分都不是我偷的,事實三部分是我撿到的,事實四部分我 有罵髒話,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柯志偉所有之上開財物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之五官特徵與上開行竊之人相符,有 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 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95頁左 方照片),是此部分行竊之人為被告,且其於行竊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乙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行竊云云 ,顯無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
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莊麗娟所有之上開財物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因拍攝距離遙遠,而較為模糊 ,惟該行竊之人之身形,騎乘腳踏車代步、行竊之特徵,活 動範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節,均與被告相符,尤以該行竊之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前方置物籃、後方擋泥板),及其 將藍色雨傘掛於腳踏車龍頭中間偏右側之習慣,均與被告於 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時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及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為警攔查所拍攝之照片6 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7 頁),是此部分行竊之人為被告, 且其於行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此 部分非其所行竊云云,並不可採。
㈢事實三部分:
上開物品為脫離告訴人吳志航所持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志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及扣案物照 片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物品嗣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 ,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送往警局,反將之置於所騎乘之腳踏 車置物籃內,且於員警盤查時,亦未主動提及拾獲上開物品 一事,有現場照片6 張、警員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95至97頁),顯見其有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無足採。
㈣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向員 警表示「幹你娘」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 ,並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妨害公務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上開妨害公務譯文所示,可見 被告先挑釁員警稱:「你們警察很臭屁喔」等語,於員警表 示「你比較兇就對了」時,被告隨即回稱:「幹你娘,不然 你想怎樣?」等語,其後員警質問被告:「你剛剛罵我幹你 娘」,被告又隨即表示:「為什麼要罵幹你娘,我就是要罵 幹你娘,要告來告阿,我一個人而已啦」等語,有上開妨害 公務譯文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員警辱罵「幹你娘」等 語,非僅係出於口頭禪,而具有侮辱員警之意甚明。被告辯 稱僅係口頭禪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自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 提高為50萬元以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自10萬元以 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均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106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 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均係騎乘腳 踏車單獨犯案,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父母雙亡、離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可見品行不佳,被告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僅 尋獲發還侵占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二、四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事實三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財物,固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其中銀行存摺2 本、鑰匙2 支、文件1 批、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衡情均已掛失或價值低微,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竊財物,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竊盜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三所侵占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志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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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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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楊世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 │
│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內有筆記│ │
│ │罪。 │型電腦壹台、家樂福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楊世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事實二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參千│ │
│ │ │元、重約拾壹兩之黃金手環貳條、黃金項鍊壹│ │
│ │ │條、黃金戒指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楊世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即事實三 │
│ │人持有之物罪。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楊世全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即事實四 │
│ │辱公務員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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