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8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游宇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 工廠內,將莊永發所有放置該處之中古17吋輪胎8 條、18吋 輪胎10條、19吋輪胎4 條(共22條輪胎)搬到小貨車上載走 ,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並變賣得利。
二、案經莊永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宇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輪胎遭竊之過 程(偵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小貨車車主張書瑋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讓被告來工廠載 輪胎等節(偵緝卷第73-75頁)。
㈢被告駕駛張書瑋之小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之輪 胎載走之過程,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6之1-56之7頁)。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㈠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故意)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詳 下述科刑審酌事由) 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 ,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竊取輪胎之 竊盜前科素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 號 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稽,竟又竊取他人共22條輪胎變賣得利,本應給予較重之有 期徒刑以上處罰,然考量被告於遭起訴後,自行與告訴人至 調解委員會以賠償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完畢,而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7 月19日 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61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是主動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可為大幅減輕刑度之有利因 子(從有期徒刑減輕為本案所量處之拘役刑),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體力工、單親扶養2 名小 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本案之輪胎,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