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7號
PCDM,108,易,56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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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5
8 、34699 、359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恭欽犯竊盜罪,共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康玉玫所有置放在其使用機車腳踏 墊上之鍋子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逞,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㈡復於106 年3 月6 日1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葉大溢所有置放在 其使用機車前置掛勾上之小籠包排骨酥湯各2 份及雞肉飯 1 份(價值235 元)得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14日15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李思慧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前 置掛勾上之生活用品(包括穀保糙米、白蘭洗衣精補充包、 牙線棒、雞胸肉、易口舒、小磨坊白胡椒粉、比菲多發酵乳 、紅蘿蔔)及排骨1 袋(價值共約782 元)得逞,隨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葉大溢李思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 分局暨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恭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17 、42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玉玫、告訴人 葉大溢李思慧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558 號卷,【下稱31 558 號卷】,第9 至10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9 1 號卷,【下稱35991 號卷】第11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 34699 號卷,【下稱34699 號卷】,第11至19頁),復有10 6 年3 月3 日、6 日、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4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照片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7 年11月19日北監蘆字第107026 3043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補照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三片附卷可稽(見31558 號卷第11至25、 55至61頁;35991 號卷第13、15頁;34699 號卷第21、23、 29、35、37、39至61頁、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竊盜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 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並審酌前案同為竊盜之犯罪類型,被告仍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 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悟之 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 、每月所得約18,000元、與母親同住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600 元、235 元、782 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經查,被告所 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竊盜時間間隔不遠,且行竊方法、 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 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直接因竊盜犯罪而獲得之 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鍋子2個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小籠包2 份排骨酥湯2 份雞肉飯1 │
│ │ │份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生活用品1 袋(包括穀保糙米、白│
│ │ │蘭洗衣精補充包、牙線棒、雞胸肉│
│ │ │、易口舒、小磨坊白胡椒粉、比菲│
│ │ │多發酵乳、紅蘿蔔) │
│ │ │排骨1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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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