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妍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龔妍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35公 克、總驗餘淨重1.3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其 與林楓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603 室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 經龔妍蓉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於上址浴室浴缸內扣得其所有 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龔妍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7頁、第4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與證人林楓傑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 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上址浴室浴缸
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7頁 ),核與另案被告林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 日值勤警員孫振益於本院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至11頁、第97、98頁、易字卷第45至50頁)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毒品檢驗照片、扣案毒品及採證指紋照片在卷( 見毒偵字卷第15至23頁、第27頁、偵字卷第23至25頁)可憑 。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 ,總淨重1.35公克、總驗餘淨重1.3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上開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 第341 號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0頁)可憑,堪認為真 。
㈡ 另案被告林楓傑於偵查時稱:107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 許,警察於上址搜索扣得之本案毒品,都是被告的,是警察 從她家廁所取出來的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7頁);證人孫 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進入房間後,房裡面有3 人, 2 男1 女,後來在房間有查到安非他命,伊等詢問在場人該 毒品是誰的,女生(即被告)說是她的,伊等後來就將被告 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易字卷第46、47頁),而該警員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同此意旨(卷附該警員107 年10月2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2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 :扣案之本案毒品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亦 於扣案物品目錄表就扣得本案毒品持有人欄位簽名(卷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1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未對伊為強暴、脅迫等不當 方式,扣押物品筆錄係伊親簽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顯 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故案 發當日員警於上址所查扣之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於主觀上所 有,且被告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有,是林楓傑帶來的 ,他到旅館時拿新臺幣2,000 元出來,也有從皮包拿2 包毒 品出來,後來警察到場時有問毒品是誰的,伊想說伊係承租 人,他們2 個人沒有人要認,伊就說是伊的,且因為伊有想 戒掉毒品,本案起訴伊持有,伊覺得很不甘心;且林楓傑當 時為通緝犯,但他與員警談條件說要交一把槍,員警就把他 放了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持 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另案被告林楓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稱:當日伊僅有拿新臺幣給被告,沒有拿毒品給被告,若 伊要用毒品還債,幹嘛還要還她現金,伊當天是帶一些吃的 、泡麵還有現金2,000 元給被告,且毒品若係伊的,伊身上 應該會有分裝袋或是吸食器等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第97頁反面),可見另案被告林楓傑自始亦否認毒品為 其所有或持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楓傑欠伊6,00 0 元,所以拿這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 元給伊等語(見 毒偵字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中稱:當天林楓傑來係要 還錢,他欠伊6,000 元,當天他給伊2,000 元現金,還有2 包安非他命,他是直接丟在桌上,他來的時候有帶安非他命 ,伊想說他是不是覺得伊這邊沒有毒品所以拿毒品來抵債等 語(見易字卷第53、54頁),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扣案毒品為林楓傑所有並交付被告,且縱扣案毒品確係 由林楓傑所攜帶而來,依被告所述,林楓傑亦已將該毒品作 為償債之用交付予被告,則被告仍為扣案毒品之持有人,是 被告事後辯稱毒品非伊所有或不知林楓傑所交付扣案毒品是 否要給伊之說詞,均無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孫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實係伊問在場人毒品 是誰的,2 個男生沒有承認,現場被告承認,伊等有再確認 一次,被告說是,伊等才帶被告回去的,且林楓傑並未跟伊 等交換條件稱要交出一把槍,先不要抓他之事等語(見易字 卷第48、49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於查獲現場坦承持有毒 品,員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至於林楓傑是否與員警 談條件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與本案扣案毒品為 何人持有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徒執前詞抗辯,仍不足以推翻 本案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該2 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9 至13頁) 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
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 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原因、所生之危害、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在地攤賣衣服,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