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0號
PCDM,108,易,50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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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美蘭趙晏誼分別係黃振隆之前妻及配偶。范美蘭於民國 107 年6 月26日欲尋訪黃振隆未果,遂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 許,前往趙晏誼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趙晏誼應門後見來者為范美蘭,隨即欲關上大門,拒絕范 美蘭進入屋內。詎范美蘭雖可預見其若對大門施加拉力開門 ,極有可能造成門後之趙晏誼因碰撞門片或門框而受傷,竟 仍基於縱使趙晏誼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徒手反覆施力拉開大門,致立於門後之趙晏誼因此碰撞 大門,並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范美蘭趙晏誼住處大門開啟後,又未經趙晏誼同意,另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無故侵入趙晏誼住處。
二、案經趙晏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 人、被告范美蘭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易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 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雖聲請勘驗案發當日到場員警隨身之密錄器,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趙晏誼於當時係向到場員警表示被告抓 傷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被告有抓傷其乙節(詳如後述), 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與本案並 無關係,爰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住處大門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為手被大門 夾住才要把門拉開以脫困,其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其丈夫之前妻即被告去其位在重陽路2 段之住 處按門鈴,其把門開了一個縫隙,發現是被告後,馬上就 要把門關起來,結果被告硬拉大門,導致其左手在拉扯時 一直在碰撞門框,其左手就有挫傷,其在當下並未聽到被 告說她手被夾到等語(偵卷第5 至7 頁);於偵訊時亦證 稱:案發前被告有先去找其丈夫黃振隆,但黃振隆沒有理 她,後來被告來按其住處電鈴,其就把門開一個小縫,發 現是被告,其就想要關門,因為其不想要被告來其住處, 被告看到其要關門之後,就想要進來,並拉住其的大門, 其有嚇到,當時門已經快要被其拉回扣上了,但被告又把 門拉開,其等在拉扯大門時,因為手有擦撞到鋁框而導致 其受傷等語(偵卷第69至70、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在107 年6 月26日案發當時,被告來按門鈴,其 應門發現是被告,就想關門,但沒有順利關門,因為被告 不讓其關門,被告要拉開門進來,其要關門,就導致其的 手在門框上一直來回不停拉扯,就是其的手一直碰撞到門



框,導致其左手受傷,其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她的手被門 夾到、亦未聽到被告喊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 ;觀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經過之證詞,於歷次證述始 終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大 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手拉大門之舉動 ,嗣拉開一小縫後,大門即經告訴人往內拉,被告又再將 大門用力往外拉,如此反覆拉扯數次,終至告訴人住處大 門被被告拉開,被告隨即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互核一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91至98頁),堪認告訴人所證上情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多次用力拉 扯告訴人住處大門,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使立於門後 之告訴人手部部位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果 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傷害之意云云,即無足採。(三)至證人黃奕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的手 指被門夾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惟查,證人黃奕 淳為被告之子,其證詞不免有維護被告之處,其所證此情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乃相互拉 扯大門而致該大門開合數次,此經本院勘驗無訛如前,若 被告之手指確有被大門夾住一事,則被告於首次將大門拉 開時,理應其手指即可脫困,然證人黃奕淳於本院時卻證 稱:被告之右手手指在反覆拉門的過程中均一直被夾住等 情(本院易字卷第80頁),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信,是 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四)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2分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醫,確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 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受傷部位相符;此外,尚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及住處大 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 、10、77至80頁),是被 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二、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 證人黃奕淳於偵訊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頁背面 、69頁、7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2頁)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為處斷。
2、另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亦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事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率為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坦承犯行,就傷害



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參、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提 高法定刑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惟依上所述,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犯行,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件仍得以獨任審判,而無庸應行合議審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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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