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13號
PCDM,108,易,111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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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濱郭家寧素不相識 ,兩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前偶遇,蔡金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家寧,致郭家寧受有頭部及左上唇挫傷、口腔 破皮、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12月9日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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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