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97號
PCDM,108,易,109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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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郭明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3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郭明月係出租市場攤位 之房東,其於民國108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因討論市場租用位置收取電費事宜與攤商即 告訴人許瀞蔆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 瀞蔆臉部、身體,致許瀞蔆蔆受有右側臉頰前額擦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吳玉華經 過該處見狀後上前勸架,黃郭明月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吳玉華,致吳玉華受有右側臉頰鼻子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 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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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