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筑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筑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偵字第1803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44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卡娜赫拉 小動物光感美機保濕CC霜、小蜜媞修護脣膏及曼秀雷敦唇膏 各1條(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38元),所犯竊盜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審簡字第602號 判處罰金3000元,於108年8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 8年5月13日4時21分至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億瑪服飾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灰色衣物、咖啡色衣物各1件,所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決拘役20日,於108年10月29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紀筑梅於107年11月22日因犯竊盜案件,為警 於同(22)日查獲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同署 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4月26 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同 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602號判決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 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又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 1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 555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 108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係 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及拘役 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為警於107 年11月22日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日再犯後 案一之竊盜罪,又於前案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起訴後 且於後案一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起訴後,再犯後案二之 竊盜罪。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經警查獲後,肆無忌憚繼續實行 與前案犯罪性質相同之後案一及後案二之竊盜罪,可見受刑 人漠視法紀、膽大妄為,顯然未因前案一經警查獲及後案一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知所警惕,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並非 偶蹈法網,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悟心理,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