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號
CYDM,106,訴,20,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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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454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銘(綽號「嘉銘」)係徐志忠(綽號「阿屎」。其所涉 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罪確定)之友人。徐志忠林晉榮(綽號「晉榮」、「金 龍」。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 (綽號「阿樂」、「樂哥」。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之小弟。另林 義智(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 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友愛店、 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 腳檳榔攤」,其繼母林義智之親阿姨。故林義智所經營檳 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陳志豪出面處理。
二、緣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林哲 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林義智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 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店),砸毀 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員工王雅婷 先以電話報案,並因一時聯絡不到林義智,即以電話通知陳 志豪,林義智未久亦獲悉上情,陪同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時經由員警陶志 傑告知得悉林哲緯係通緝犯,其明知陳志豪已表明俟逮獲林 哲緯後要給予教訓,未予阻止,仍指示陳志豪找出林哲緯, 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謀 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 月20日21時 許,與李宏傑(綽號「宏傑」。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及其餘數人 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其等至其位 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找 尋林哲緯(下稱林哲緯住處)。當晚雖無尋獲,仍未作罷。三、陳志豪復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許之間,



糾集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林晉榮。由陳志豪駕駛車號 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宏傑陳嘉銘駕駛徐志忠持 用、登記其母柯秀琴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 載徐志忠林晉榮,分頭會合後前往林哲緯住處。於上址覓 得林哲緯後,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李宏傑陳嘉銘, 與當時未在場之林義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 聯絡,由陳志豪、徐志忠分持渠等各別所有之球棒各1 支, 在林哲緯住處前,接續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 肢等處。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或一旁觀看、或一旁伺機 接應。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 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 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 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 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 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 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 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 及四肢鈍力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
四、陳志豪帶同徐志忠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 以電話回報林義智上情。林義智得悉後,指示陳志豪強押林 哲緯至嘉義市○○路000 ○0 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 下稱友愛店)。其等6 人則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豪等5 人令林哲緯坐上陳嘉銘所駕駛之徐 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林晉榮坐在後座負責看管 。陳志豪則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李宏傑,2 車共同前往友愛店。而於陳志豪等5 人押送林哲緯前往友愛 店途中,林義智隨即聯繫其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林哲緯,員警林仁傑據報後偕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 但未見林哲緯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 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前後數分鐘,陳志豪等5 人強押 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友愛店門口。 此時林義智又令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 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加入強押林哲緯之行動 ,由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人以左右包夾架住林哲緯 將其押入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 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 由。其後,陳志豪等5 人先行離開。而上開剝奪林哲緯行動 自由之期間,林義智再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



度至友愛店,見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 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 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李宏傑即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 林哲緯抬上車送醫,由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分乘上開2 輛車載林哲緯離開。林哲緯在其住處遭陳 志豪等5 人強押到友愛店,至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遭 剝奪行動自由約有50分鐘之久。詎因林哲緯要求不要送醫, 直接送其返家即可,陳志豪等5 人遂未將受傷之林哲緯送醫 ,而載回上開林哲緯住處,並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 離去。而林哲緯當時因患有胰臟炎,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 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且因遭受陳志豪等5 人上開鬥 毆所致輕度至中度傷害之刺激,引發一般人均無預見可能加 重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之傷害,並即導致死亡之結果。五、嗣經員警林仁傑向聖馬爾定醫院查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 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 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 看。陳志豪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52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 以林哲緯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經 死亡而未送醫救治。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並在徐志忠所 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染有林哲緯血跡之 鋁棒1 支。
六、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就關於本件被告陳嘉銘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 為具結,均核無違法。且證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均於 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踐行詰問程序, 保障被告陳嘉銘之訴訟權,是證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嘉銘而言,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本件檢察官所引之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被告陳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 認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主張共犯林義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共 犯林義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 屬檢察官依據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然於本案中,共犯林義 智既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陳嘉銘之反 對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即應無證 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所援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陳嘉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嘉銘固坦承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 供稱:為共犯徐志忠之友人,並於本案發生當日凌晨3 時許 ,駕駛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徐 志忠、林晉榮,與共犯陳志豪、李宏傑所駕駛之上開紅色自 小客車會合後,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於抵達上開住 處,共犯徐志忠等人先行下車,其停妥車輛後,下車至被害 人上開住處前,即見被害人坐在地上,當時共犯陳志豪、徐 志忠站在旁邊分持球棒。其後,共犯陳志豪叫其開車,其隨 即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並由共犯林晉榮打開 後座車門,架起被害人一起坐進後座,當時被害人僅著1 條 內褲。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搭乘另1 部車,前往友 愛店。抵達友愛店後,其等又將被害人送回其住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借車,方 與共犯徐志忠共同前往;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當時共 犯徐志忠去找被害人,係出於教訓之目的,共犯徐志忠當時 只說要去找朋友。當時伊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對面幼稚 園處,沒看到被害人被毆打之過程。伊也沒有出手打被害人 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陳嘉銘不認識被害人 、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更不知悉渠等有何恩怨情 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 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陳嘉銘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 意。㈡本件與被告陳嘉銘相關之證據,僅有證人陳志豪、徐 志忠、李宏傑之證述,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嘉銘有 共同涉犯傷害犯行。而其等證述,均證明被告陳嘉銘並無參 與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例如證人陳志豪於毆打被害 人之過程中,甚至對被告陳嘉銘嗆聲「挺要挺對人」等語, 足見被告陳嘉銘不僅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關於本件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嘉銘(綽號「嘉銘」)係共犯徐志忠(綽號「阿屎」 )之友人。共犯徐志忠與共犯林晉榮(綽號「晉榮」、「金 龍」)為朋友關係,共犯林晉榮則為共犯陳志豪(綽號「阿 樂」、「樂哥」)之小弟。另共犯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 攤」,為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共犯陳志豪則 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其繼母係共犯林義智之 親阿姨。故共犯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共犯 陳志豪出面處理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李宏傑、陳志豪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偵7175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



卷二第139 、149 、151 、171 至172 、388 頁、本院卷三 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㈡共犯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即告訴人謝美嘉 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於97年8 月20日凌晨 1 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共犯林義智北港店,砸 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證人即員 工王雅婷先以電話報案,並因一時聯絡不到共犯林義智,即 以電話通知共犯陳志豪,共犯林義智未久亦獲悉上情,陪同 證人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 錄,而經由員警陶志傑之告知得悉被害人係通緝犯,即指示 共犯陳志豪找出被害人,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 前來逮捕,以為報復。之後,共犯陳志豪於97年8 月20日21 時許,與共犯李宏傑及其餘數人前往興業店,要求告訴人帶 領其等至被害人住處,惟當晚並未尋獲被害人等情,分別業 據證人王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義智、陳志豪、李宏 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2頁背面、偵 7175卷第72、78頁、本院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三第148至 149、200至201頁)。
㈢共犯陳志豪復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許之 間,糾集共犯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由共 犯陳志豪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被告陳嘉 銘駕駛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徐志 忠、林晉榮,分頭會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於上址覓得被害 人後,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渠等各自所有之球棒各1 支,在被害人住處前,合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四 肢等處,共犯李宏傑林晉榮或一旁觀看、或一旁伺機接應 。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 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 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 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 、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 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 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之傷 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 肢鈍力傷之傷害,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情,分別業據證人 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被害人鄰居江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及被告陳嘉銘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緝454 卷第52-1頁背面至53頁 、第69頁背面、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280 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8、20、24、26、149 至150 、163 至164 、



187 至189 、195 、227 至229 、264 至266 、354 至356 頁、本院卷四第10至17、28至29、41至43、70至71、79至80 、243 至244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3 至108 、265 至 268 頁)附卷可稽。另警方在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之上開自小 客車發現拖鞋1 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 拖鞋及鋁製球棒1 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 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3 份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7 至 219頁)。
㈣然被告陳嘉銘當時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車輛抵達被害人社區 時,究竟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害人社區入口處(即本院卷 四第153 頁所示上方編號24之照片),抑或社區入口對面幼 稚園停車場(即本院卷四第155 頁所示編號27之照片),即 非無疑?查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犯徐志忠的車 子先停在編號24照片所示之處,後來應該是開進被害人社區 。之後,等共犯徐志忠來了之後,伊跟共犯徐志忠一起進去 ,那時伊等手上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在門口叫被害人出來 ,被害人不知道回應什麼,就是不要談就對了,伊才回去車 上拿球棒。共犯徐志忠也跟伊一起出去拿球棒,之後就把被 害人拉出來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徐 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開到之後,伊跟共犯陳志豪先 下車,去跟被害人講砸店糾紛的事,剛開始是伊與共犯陳志 豪2 人。後來講的不開心,伊聽到共犯陳志豪說被害人有拿 槍,伊當下反應是回車上去拿球棒。所以是先進去再出去拿 球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參以 此部分情節,對於傷害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並無關涉 ,是其等2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可採。而倘若被告陳嘉 銘當時抵達被害人住處社區入口,俟共犯徐志忠林晉榮下 車後,隨即將車開往被害人社區對面幼稚園停車場停放之情 節屬實,則共犯徐志忠如何於進入被害人社區,與被害人一 言不合後,復即時走出社區入口停車處拿取球棒?再者,徵 諸上開編號24所示之照片,該入口處之道路並非狹小,於該 處路旁停放車輛,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且當時時值深夜 ,衡情該處進出車輛已屬稀少,被告陳嘉銘抵達後實無贅將 車輛另行停放至對面幼稚園停車場之理。是合理之過程應係 ,被告陳嘉銘、共犯陳志豪所駕駛之2 車抵達後,均應係停 放距離被害人社區入口不遠處,而無須由被告陳嘉銘花費時 間另尋其他妥適停車處所之必要。是被告陳嘉銘上開關於將 車輛停放在被害人社區對面幼稚園停車場,以致共犯陳志豪



等人毆打被害人之時,被告陳嘉銘均不在場云云之供述,顯 屬被告陳嘉銘卸責之詞,均屬虛妄,而非可採納。 ㈤再者,依據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打被害人時, 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李宏傑陳嘉銘都在場。因為共犯林 晉榮、李宏傑及被告陳嘉銘,一開始沒有下車,可能聽到聲 音,渠等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及證人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被害人時,不知道是跟共犯林晉榮 或是跟被告陳嘉銘說「要挺你就挺,不挺你就閃卡邊」的話 ,伊印象中有跟渠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 。均足徵,縱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嘉銘當時曾實際出手毆打被 害人,然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時,確於一旁觀 看,可堪認定。至共犯李宏傑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天至 被害人住處的另外4 個人(即指共犯徐志忠、陳志豪、林晉 榮、被告陳嘉銘)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然本案開始偵查、審理程序後,共犯李宏傑徐志忠多次證 述,均互有矛盾。參以共犯李宏傑98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 月初為警緝獲,於共犯林義 智傷害致死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就其自身所涉傷害致死 案件,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徐志忠為證,欲證明並未動手毆打 被害人。而共犯徐志忠果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共犯李宏傑在 車上沒有下車,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車走入巷內 ,伊與共犯李宏傑在聊天,約5 分鐘聽到吵架聲,伊就過去 ,共犯李宏傑跟在伊後面進去,伊看到共犯陳志豪、林晉榮 打被害人林哲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5至26頁),顯見 共犯李宏傑徐志忠當時係利用共犯陳志豪、林晉榮、被告 陳嘉銘尚未到案,以對方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欲 將罪責推由當時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承擔,以相互開脫罪責。 又徵諸證人陳志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共犯徐志忠李宏傑 因為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在跑路,所以就把所有事情推 給渠等,當天拿球棒打被害人的就是伊跟共犯徐志忠,渠拿 1 支、伊拿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頁)。是共犯李 宏傑上開關於被告陳嘉銘當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述,憑信 性甚低,非可採信。基此,被告陳嘉銘當時駕車搭載共犯徐 志忠、林晉榮抵達被害人住處後,應係將車輛停放在距離該 社區入口不遠處,而非如其所述停放在社區入口處排水溝對 面之幼稚園停車場。而後,雖未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同時 進入尋訪被害人,然至少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 之際,其即在旁觀看,均堪認定。
㈥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毆打被害人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 ,以電話回報共犯林義智上情。共犯林義智得悉後,指示共



犯陳志豪帶同被害人至友愛店。將被害人押上被告陳嘉銘所 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共犯林晉榮坐 在後座負責看管。共犯陳志豪則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 共犯徐志忠李宏傑,2 車共同前往友愛店。而於共犯陳志 豪等人帶同被害人前往友愛店途中,共犯林義智隨即聯繫其 所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林仁傑據報後偕同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時 ,未見被害人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 證結果,並無被害人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前後數分鐘,共犯陳志豪等人帶 同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友愛店門口 。此時共犯林義智又令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以左右包夾架住被害人將其帶入店內檳榔桌旁, 共犯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 許動。又共犯陳志豪等5 人先行離開。其後,共犯林義智再 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被害人 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求共犯林義智先將被害 人送醫。共犯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 電話召回共犯陳志豪。共犯陳志豪、林晉榮徐志忠、李宏 傑、被告陳嘉銘即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 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由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李宏傑、徐志 忠、被告陳嘉銘,分乘上開2 車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在其 住處遭共犯陳志豪等人帶同至友愛店,至上開時間被載離為 止,前後長達約50分鐘之久。詎因被害人要求不要送醫,直 接送其返家即可,共犯陳志豪等5 人遂未將受傷之被害人送 醫,而載回上開被害人住處等情,分別業據證人陳志豪、李 宏傑、興業店員工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證人王雅婷於偵查 中、證人張沛然林仁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8至37、78至79、181 、194 頁、本院卷三第 201 至202 頁、偵7175卷第71至73、98至100 頁)。並有證 人林仁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嘉義 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報案譯文 表、另案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至51、286 至289 、291 至348 頁、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315 至318 頁),及案發當日 友愛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附於本院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可 資佐證。再者,參諸被害人離開住處前已受傷,僅著內褲, 未關燈,大門亦未上鎖,此顯非自願離家應有之舉。且其在 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共犯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 被害人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



共犯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 態,是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顯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共 犯陳志豪等人尋得,於遭毆打受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 共犯陳志豪等人押往友愛店檳榔攤至明。
㈦此外,另有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至4 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 器行車紀錄、路線圖暨影像翻拍照片15張、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5539-SU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單,及本院前往被 害人住處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156 至165 、170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66 頁), 及扣案球棒1 支可資佐證。
三、關於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之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經共犯陳志豪等人毆打後,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經警 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 解剖前之電請相驗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相卷第1 、103 至108 頁)。另經相驗後,被害 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可參。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 1.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 平行條痕。2.右手肘1 處及左小腿2 處銳器刺創。3.顱腦鈍 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3公分、右側頂部頭 皮下出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血。4.胸腹 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 出血15×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6×4.5 公分、前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2-4 肋骨骨 折、腹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等傷害,並引 發腦水腫及腦疝,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 卷第267 至268 頁)。
㈡復參以被害人係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經共犯陳志豪、 徐志忠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 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 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 人遭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之上開共同毆打行為,與其所 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被害人 上開死亡結果,雖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一般人客觀上均無從預見其死亡之結果,詳後述 )。
四、關於被告陳嘉銘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㈠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刑法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 區分體制,緊縮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 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 ,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



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 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院字第1905、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 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 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 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 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 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 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 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 ,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 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 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
㈡查被告陳嘉銘於案發當日,係因共犯徐志忠之故,因而共同 前往被害人住處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 、本院卷四第243 頁),核與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尚屬一致。又依據證人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害人砸共犯林義智檳榔店的事情 ,共犯徐志忠知道,當時伊找被害人已經找好幾天了,共犯 徐志忠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大家就是都會聊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共犯陳志豪說要去跟人家談檳榔店被砸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大致相符。是共犯徐志忠於當日 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即已知悉共犯陳志豪邀集其共同前往之 目的,係與被害人洽談檳榔店被砸之事,應可審認。再者, 證人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先打電話給朋 友,託朋友叫被害人道歉,但被害人沒有道歉,所以伊與共 犯林義智就決定要教訓被害人,決定要打渠,伊就和共犯林 義智商量說是不是打完之後交給警察,共犯林義智說打完之 後就交給警察。共犯李宏傑等人是伊叫的,打架要有幾個黑 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就一起去。共犯李宏傑 知道要處理砸店的事情,渠應該也知道如果談不攏,伊要修 理被害人,因為那時被害人態度就不是很好,渠態度就是在



通緝中,沒有要好好談的態度等語無誤(見偵緝454 卷第70 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9頁)。揆諸本案上開客觀事實,確 係由共犯陳志豪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完後,將其押至檳榔店 ,向共犯林義智道歉、洽商賠償事宜,並於同時,由共犯林 義智聯繫警方,意欲將被害人交予警方等情節,足徵,上開 犯罪客觀事實,均應係共犯陳志豪、林義智商討全盤後付諸 實現之結果。是共犯陳志豪上開關於本案犯罪計畫商討之證 述,均應可採信。而共犯陳志豪於前往尋訪被害人前,即有 先與共犯林義智上開毆打、押解、並於最後解交警方之全盤 計畫,則共犯陳志豪聯繫共犯李宏傑徐志忠等人時,縱使 未將上開全盤計畫告知其等,然衡情亦應會於聯繫之時,簡 略告知(不論為明示或暗示)其等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方能 確保達成上開犯罪計畫第一步驟之毆打被害人目的,而不致 臨時有所閃失。更何況,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當 時所用之球棒,並非尋常置放於汽車所用之物,且共犯徐志 忠當時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其母名下,其母亦應不致隨時於 車上放置球棒作為防身器具或兇器使用。益徵,共犯陳志豪 、徐志忠欲前往被害人住處前,當即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自屬當然。是共犯陳志豪上開證述,應可採憑。至證人 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找共犯徐志忠時,不是說一 開始就找渠去打被害人,沒有講明要教訓被害人的事,這種 事不可能先講好去就是要打人,共犯徐志忠過去就是去幫伊 ,渠自己會決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頁),如顯非記憶有 所違誤,即應有直接迴護共犯徐志忠或甚至間接迴護被告陳 嘉銘之用意,自非可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嘉銘之認定。 ㈢承上,共犯陳志豪於聯繫共犯徐志忠前,至少曾告知其教訓 被害人之目的,共犯徐志忠並備妥犯罪所用之球棒,則其於 出發前,邀集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同往,是否確有可能 均未向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提及此行目的?查共犯陳志 豪、徐志忠李宏傑等人,當時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既 已確定係為教訓被害人,則共犯徐志忠另於深夜邀集共犯林 晉榮及被告陳嘉銘同行,衡情絕非三五好友共乘兜風、嬉遊 。況為順遂前往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縱使共犯陳志豪並未直 接告知共犯林晉榮或被告陳嘉銘,至少共犯徐志忠應會在前 往被害人住處乘車途中,簡介案件始末,並明示或暗示教訓 被害人之意。再者,倘如被告陳嘉銘事前對於教訓被害人一 事不明,則於其當場目睹被害人僅穿著1 條內褲,遭共犯陳 志豪、徐志忠以球棒連續毆打,並遭共犯陳志豪、林晉榮等 人要求前往友愛店時,又何以未置一詞,反而全力配合至停 車處將共犯徐志忠車輛開進被害人住處前,並於押解被害人



前往友愛店之過程中,擔任駕駛?更於抵達友愛店後,亦配 合押送被害人進入友愛店,由共犯林義智及「阿宏」、「阿 文仔」接手後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理?由此足徵,被告 陳嘉銘於深夜為共犯徐志忠駕車同往被害人住處之際,即已 由共犯徐志忠告知此行緣由及目的。是共犯徐志忠既曾告知 被告陳嘉銘,關於此行之目的,而被告陳嘉銘欣然同往,雖 於傷害過程中,無證據顯示曾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以人 數助長聲勢,且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擔任押解過程中駕 駛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陳嘉銘與共犯陳志豪等人均有 利用彼此行為而踐行對被害人之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是被告陳嘉銘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與各該共犯, 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至為明灼。五、駁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之辯解
㈠被告陳嘉銘上開辯稱:伊當時係為借車,方與共犯徐志忠共 同前往云云。查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嘉銘 當天是從臺北下來或高雄上來,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當 天渠要跟伊借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被告陳 嘉銘當時是否確係因借車目的而同往,已非可考。惟依據當 日之案發經過,被告陳嘉銘等人押解被害人抵達友愛店後, 即先行離開。倘如被告陳嘉銘係為借車目的,則隨即取車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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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