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權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更正為「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第7行「 上揭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補充為「上揭刑 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 權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證 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 00)、扣案物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 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 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 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 ,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 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5月 12日執行完畢,嗣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 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7年5月12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 行刑,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參酌前 、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 據認被告有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供述本件轉讓禁藥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 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 制而轉讓禁藥予羅田樂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 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 3萬多元、需撫養55年次之父母親、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微 量、轉讓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李權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再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揭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民國10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丹鳳大旅社505室內,轉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羅田樂施用。嗣於108年5月24日 2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李權哲、羅田樂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第3308號偵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田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 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 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受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人羅田樂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 34公克)、吸食器1組為另案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之物,待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本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7 號) 一併處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