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順隆(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2年3 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迄於92年8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5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四)復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並與(三)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 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6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16日10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崑崙公園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順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
後甫滿2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