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伍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晋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4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已鑑驗用罄)、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 1 台,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8 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合計0.0995公克)、白色粉末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07公克,已鑑驗用罄)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 ,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 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 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 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 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 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因已鑑驗用罄,亦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陳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 台,屬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