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25號
PCDM,108,審訴,192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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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家睿為鄰居,因社區水池電源開關問題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徐子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楊家睿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00 號米 蘭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22時52分許,在上開 米蘭社區前,雙方因社區水池開關問題而生口角糾紛,徐子 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腳踹楊家睿,致楊家睿跌落水池 ,而後再朝楊家睿之右臉頰揮拳,楊家睿因而受有臉部挫傷 、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家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子軒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
│2 │告訴人楊家睿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
├──┼───────────┼───────────┤
│3 │證人即在場人蕭兆志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證明警方扣得監視錄影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畫面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警員江泓誼108 年7 月22│ │
│ │日之職務報告 │ │
├──┼───────────┼───────────┤
│6 │監視錄影器光碟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博 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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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