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刪除;第16至17行「以此不正方 式使ATM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 渠等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刪除;附表一編號2、第2列、 匯(存)款時間/地點欄「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新銀行ATM」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 行ATM」、第3列同欄「106年6月26日21時56分許,同上ATM 」更正為「106年6月26日21時54分許,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台新銀行ATM」、第4列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 更正為「2萬8,985元」;附表一編號4、匯(存)款時間/地 點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ATM」;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 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簡均翰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 予上游,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楊文豪及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伍偉 爵、周壁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闕頌益、 吳宗倫、歐朝祿、魏曉雙,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文豪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方法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 訴人周壁瑩、葉梅蘭,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同案被告楊文 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多次提領贓款,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 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 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0名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 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②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 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4年2月6日假釋,至10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竊 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 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 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底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未持續 長久之時日,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 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 認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 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甚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 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張采如、蔡佩瑜、黃奕棠、羅珮綾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前揭說明,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均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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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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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伍偉爵│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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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 詐│壹年參月。 │
│ │欺告訴人周壁瑩│ │
│ │部分 │ │
├──┼───────┼─────────────────────┤
│ 3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林郁哲│ │
│ │部分 │ │
├──┼───────┼─────────────────────┤
│ 4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4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蔡茲涵│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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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5 詐│壹年貳月。 │
│ │欺告訴人葉梅蘭│ │
│ │部分 │ │
├──┼───────┼─────────────────────┤
│ 6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6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林欣樺│ │
│ │部分 │ │
├──┼───────┼─────────────────────┤
│ 7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表一、編號2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闕頌益│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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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8 詐│壹年。 │
│ │欺告訴人吳宗倫│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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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9 詐│壹年伍月。 │
│ │欺告訴人歐朝祿│ │
│ │部分 │ │
├──┼───────┼─────────────────────┤
│10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0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魏曉霜│ │
│ │部分 │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簡均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翰自民國 106年 6月底起至同年 7月底止,經由友人楊 文豪(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暱稱「叫我阿勇啊 ! 」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伍偉爵 、周璧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闕頌益、吳 宗倫、歐朝祿、魏曉雙等 10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伍偉爵等 10 人均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手機軟體「易信」簡訊聯繫 簡均翰、楊文豪,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簡均翰及楊文豪 2人,由渠等持上開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 ATM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為真 正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 交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伍偉爵等10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ATM提款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伍偉爵、周璧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 闕頌益、吳宗倫、歐朝祿、魏曉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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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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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均翰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
│ │偵查中之供述 │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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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案被告楊文豪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
│ │詢之證述 │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3 │告訴人伍偉爵、周璧│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瑩、林郁哲、蔡茲涵│時間,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
│ │、葉梅蘭、林欣樺、│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存)│
│ │闕頌益、吳宗倫、歐│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 │朝祿、魏曉雙於警詢│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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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全家便利超商內 ATM│佐證被告簡均翰及簡文哲 2 人 │
│ │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 │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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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伍偉爵、周璧│佐證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 │瑩、林郁哲、蔡茲涵│間匯(存)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提│
│ │、葉梅蘭、林欣樺、│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
│ │闕頌益、吳宗倫、歐│ │
│ │朝祿、魏曉雙等人匯│ │
│ │(存)款予上開犯罪集│ │
│ │團之匯款單、上開金│ │
│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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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 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之行為,係依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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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匯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下列 │
│ │ │ │間/地點 │ │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
│ │ │ │ │ │分,均另案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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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偉爵 │106 年 6 月 26 日 │106 年6 月│2 萬9,985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17 時 29 分許,接 │26日19時46│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獲自稱係購物網站員│分許,新北│ │3號帳戶 │
│ │ │工來電,佯稱因作業│市中和區住│ │ │
│ │ │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處附近之彰│ │ │
│ │ │必須依其指示操作 │化銀行ATM │ │ │
│ │ │ATM,以取消交易等 │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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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璧瑩 │106 年6 月26日20時│106 年6 月│2 萬 9,987│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 50 分許,接獲自稱│26日21時23│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饗食天堂客服人員來│分許,至新│ │3號帳戶 │
│ │ │電,佯稱為協助取消│竹市香山區│ │ │
│ │ │高級會員之誤設,須│五福路2 段│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等│725 號中國│ │ │
│ │ │語。 │信託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 │26日21時36│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許,新竹│ │998 號帳戶 │
│ │ │ │市香山區五│ │ │
│ │ │ │福路2 段 │ │ │
│ │ │ │776 號台新│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 │
│ │ │ │26日21時56│元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 │
│ │ │ │26日22時02│元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985元 │ │
│ │ │ │26日22時9 │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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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郁哲 │106 年 6 月 26 日 │106 年6 月│2 萬 9,985│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19 時 7 分許,接獲│26日20時37│元 │號000-00000000000000│
│ │ │自稱雄獅旅行社員工│分許,臺北│ │號帳戶 │
│ │ │來電,佯稱其之前曾│市展港區園│ │ │
│ │ │上網購買旅遊行程,│區街28號元│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大銀行ATM │ │ │
│ │ │致重複下單,須依其│ │ │ │
│ │ │指示操作 ATM 以解 │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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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茲涵 │106 年6 月26日19時│106 年6 月│2 萬 9,985│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36分許,接獲自稱饗│26日20時42│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食天堂客服人員來電│分許臺北市│ │3號帳戶 │
│ │ │,佯稱其之前曾上網│大安區羅斯│ │ │
│ │ │訂位,因作業疏失誤│福路3 段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導│293 號第一│ │ │
│ │ │致重複下單,須依其│銀行ATM │ │ │
│ │ │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 │ │ │
│ │ │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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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梅蘭 │106 年6 月26日21時│106 年6 月│2 萬 9,989│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
│ │ │許,接獲自稱宜得利│26日22時1 │元 │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
│ │ │家居線上購物客服人│分許,臺南│ │局帳號 000-000000000│
│ │ │員來電,佯稱之前曾│市南區中華│ │18837號帳戶 │
│ │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南路2 段 │ │ │
│ │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110 號全家│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便利超商 │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ATM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9│ │
│ │ │ │26日22時6 │元 │ │
│ │ │ │分許,臺南│ │ │
│ │ │ │市南區中華│ │ │
│ │ │ │南路2 段 │ │ │
│ │ │ │110 號全家│ │ │
│ │ │ │便利超商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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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欣樺 │106 年6 月26日21時│106 年6 月│1 萬 8,123│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2 分許,接獲自稱宜│26日21時44│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分許,臺北│ │998 號帳戶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市大安區和│ │ │
│ │ │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平東路1 段│ │ │
│ │ │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附近之台新│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 │銀行ATM │ │ │
│ │ │ATM 解除設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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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闕頌益 │106 年6 月26日20時│106 年6 月│1 萬 7,985│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10分許,接獲自稱宜│26日21時38│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分,在臺北│ │998 號帳戶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市南港區南│ │ │
│ │ │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港路2 段78│ │ │
│ │ │疏失,導致每月口款│號南港郵局│ │ │
│ │ │399 元,須依其指示│ATM │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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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宗倫 │106 年6 月28日21時│106 年6 月│8,989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10分許,接獲自稱係│28日21時31│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電影購票網站客服人│分許,在新│ │戶 │
│ │ │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北市板橋區│ │ │
│ │ │失,至誤設為一年團│雨農路21號│ │ │
│ │ │購10次,須依其指示│新光銀行新│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埔分行ATM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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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歐朝祿 │106 年6 月27日14時│106 年6 月│20萬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許,接獲自稱為其友│27日15時9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人「福仔」之來電,│分許,在澎│ │戶 │
│ │ │佯稱因需錢孔急,亟│湖縣之臺灣│ │ │
│ │ │需借款項,7 月7 日│銀行匯款轉│ │ │
│ │ │即可清償等語。 │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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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魏曉雙 │106 年6 月28日21時│106 年6 月│2 萬 9,989│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23分許,接獲自稱係│28日21時49│元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來│分許,在臺│ │戶 │
│ │ │電,佯稱作業疏失,│中市之國泰│ │ │
│ │ │至誤設為團體購票35│世華銀行 │ │ │
│ │ │張,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 │ │
│ │ │ATM 解除設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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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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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告提款時間/地 │提領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與│
│ │ │點(ATM 所在地) │ │戶名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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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偉爵 │106 年6 月26日19│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時50分許、19時51│1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3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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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璧瑩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時44分許、21時45│1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3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 │ ├────────┼──────┼──────────┤
│ │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時58分許、21時59│1 萬元1 次。│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998 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 │ ├────────┼──────┤ │
│ │ │106 年 6 月 26 │2 萬元 1 次 │ │
│ │ │日 22 時 17 分許│;1 萬元 1 │ │
│ │ │、 22 時 21 分許│次。 │ │
│ │ │,新北市中和區圓│ │ │
│ │ │通路 169 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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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郁哲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時08分許、21時09│2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4 │蔡茲涵 │分許、21時10分許│2 萬元1 次。│3號帳戶 │
│ │ │,新北市中和區圓│ │ │
│ │ │通路169 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內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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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梅蘭 │106 年6 月26日22│2 萬元1 次;│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