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10號
PCDM,108,審訴,191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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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刪除;第16至17行「以此不正方 式使ATM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 渠等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刪除;附表一編號2、第2列、 匯(存)款時間/地點欄「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新銀行ATM」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 行ATM」、第3列同欄「106年6月26日21時56分許,同上ATM 」更正為「106年6月26日21時54分許,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台新銀行ATM」、第4列匯款金額欄「2萬9,985元」 更正為「2萬8,985元」;附表一編號4、匯(存)款時間/地 點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ATM」;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 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簡均翰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 予上游,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楊文豪及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伍偉 爵、周壁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闕頌益、 吳宗倫歐朝祿魏曉雙,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文豪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方法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 訴人周壁瑩、葉梅蘭,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同案被告楊文 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多次提領贓款,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 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 訴人之人數為準,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0名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 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撤銷緩刑;②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 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③、④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4年2月6日假釋,至10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竊 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 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㈤、次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 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106年6月底至同年7月底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未持續 長久之時日,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 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 認該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 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經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甚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 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案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張采如蔡佩瑜黃奕棠羅珮綾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前揭說明,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均應為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伍偉爵│ │
│ │部分 │ │
├──┼───────┼─────────────────────┤
│ 2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 詐│壹年參月。 │
│ │欺告訴人周壁瑩│ │
│ │部分 │ │
├──┼───────┼─────────────────────┤
│ 3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林郁哲│ │
│ │部分 │ │
├──┼───────┼─────────────────────┤
│ 4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4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蔡茲涵│ │
│ │部分 │ │
├──┼───────┼─────────────────────┤
│ 5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5 詐│壹年貳月。 │
│ │欺告訴人葉梅蘭│ │




│ │部分 │ │
├──┼───────┼─────────────────────┤
│ 6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6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林欣樺│ │
│ │部分 │ │
├──┼───────┼─────────────────────┤
│ 7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表一、編號2 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闕頌益│ │
│ │部分 │ │
├──┼───────┼─────────────────────┤
│ 8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8 詐│壹年。 │
│ │欺告訴人吳宗倫│ │
│ │部分 │ │
├──┼───────┼─────────────────────┤
│ 9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9 詐│壹年伍月。 │
│ │欺告訴人歐朝祿│ │
│ │部分 │ │
├──┼───────┼─────────────────────┤
│10 │即附件起訴書附│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0詐│壹年壹月。 │
│ │欺告訴人魏曉霜│ │
│ │部分 │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簡均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翰自民國 106年 6月底起至同年 7月底止,經由友人楊 文豪(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介紹加入暱稱「叫我阿勇啊 ! 」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伍偉爵周璧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闕頌益、吳 宗倫、歐朝祿魏曉雙等 10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伍偉爵等 10 人均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手機軟體「易信」簡訊聯繫 簡均翰楊文豪,並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簡均翰楊文豪 2人,由渠等持上開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 ATM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為真 正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 交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所示伍偉爵等10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ATM提款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伍偉爵周璧瑩、林郁哲、蔡茲涵、葉梅蘭、林欣樺、 闕頌益、吳宗倫歐朝祿魏曉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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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均翰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
│ │偵查中之供述 │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楊文豪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
│ │詢之證述 │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3 │告訴人伍偉爵周璧│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瑩、林郁哲、蔡茲涵│時間,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
│ │、葉梅蘭、林欣樺、│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存)│
│ │闕頌益、吳宗倫、歐│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 │朝祿、魏曉雙於警詢│事實。 │
│ │之指訴 │ │
├──┼─────────┼──────────────┤
│4 │全家便利超商內 ATM│佐證被告簡均翰簡文哲 2 人 │
│ │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 │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
│ │表 │ │
├──┼─────────┼──────────────┤
│5 │告訴人伍偉爵周璧│佐證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 │瑩、林郁哲、蔡茲涵│間匯(存)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提│
│ │、葉梅蘭、林欣樺、│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
│ │闕頌益、吳宗倫、歐│ │
│ │朝祿、魏曉雙等人匯│ │
│ │(存)款予上開犯罪集│ │
│ │團之匯款單、上開金│ │
│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 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之行為,係依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匯款金額 │轉入(存入)帳戶(下列 │
│ │ │ │間/地點 │ │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
│ │ │ │ │ │分,均另案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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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偉爵 │106 年 6 月 26 日 │106 年6 月│2 萬9,985 │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17 時 29 分許,接 │26日19時46│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獲自稱係購物網站員│分許,新北│ │3號帳戶 │
│ │ │工來電,佯稱因作業│市中和區住│ │ │
│ │ │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處附近之彰│ │ │
│ │ │必須依其指示操作 │化銀行ATM │ │ │
│ │ │ATM,以取消交易等 │ │ │ │
│ │ │語。 │ │ │ │
├──┼────┼─────────┼─────┼─────┼──────────┤
│2 │周璧瑩 │106 年6 月26日20時│106 年6 月│2 萬 9,987│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 50 分許,接獲自稱│26日21時23│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饗食天堂客服人員來│分許,至新│ │3號帳戶 │
│ │ │電,佯稱為協助取消│竹市香山區│ │ │
│ │ │高級會員之誤設,須│五福路2 段│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等│725 號中國│ │ │
│ │ │語。 │信託銀行 │ │ │
│ │ │ │ATM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 │26日21時36│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許,新竹│ │998 號帳戶 │
│ │ │ │市香山區五│ │ │
│ │ │ │福路2 段 │ │ │
│ │ │ │776 號台新│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 │
│ │ │ │26日21時56│元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5│ │
│ │ │ │26日22時02│元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 │ │ ├─────┼─────┤ │
│ │ │ │106 年6 月│985元 │ │
│ │ │ │26日22時9 │ │ │
│ │ │ │分許,同上│ │ │
│ │ │ │ATM │ │ │
├──┼────┼─────────┼─────┼─────┼──────────┤
│3 │林郁哲 │106 年 6 月 26 日 │106 年6 月│2 萬 9,985│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19 時 7 分許,接獲│26日20時37│元 │號000-00000000000000│
│ │ │自稱雄獅旅行社員工│分許,臺北│ │號帳戶 │
│ │ │來電,佯稱其之前曾│市展港區園│ │ │
│ │ │上網購買旅遊行程,│區街28號元│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大銀行ATM │ │ │
│ │ │致重複下單,須依其│ │ │ │
│ │ │指示操作 ATM 以解 │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4 │蔡茲涵 │106 年6 月26日19時│106 年6 月│2 萬 9,985│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36分許,接獲自稱饗│26日20時42│元 │號 000-0000000000000│
│ │ │食天堂客服人員來電│分許臺北市│ │3號帳戶 │
│ │ │,佯稱其之前曾上網│大安區羅斯│ │ │
│ │ │訂位,因作業疏失誤│福路3 段 │ │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導│293 號第一│ │ │
│ │ │致重複下單,須依其│銀行ATM │ │ │
│ │ │指示操作ATM 解除設│ │ │ │
│ │ │定等語。 │ │ │ │
├──┼────┼─────────┼─────┼─────┼──────────┤
│5 │葉梅蘭 │106 年6 月26日21時│106 年6 月│2 萬 9,989│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
│ │ │許,接獲自稱宜得利│26日22時1 │元 │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
│ │ │家居線上購物客服人│分許,臺南│ │局帳號 000-000000000│




│ │ │員來電,佯稱之前曾│市南區中華│ │18837號帳戶 │
│ │ │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南路2 段 │ │ │
│ │ │失誤設為分期付款,│110 號全家│ │ │
│ │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便利超商 │ │ │
│ │ │依其指示操作ATM 解│ATM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106 年6 月│2 萬 9,989│ │
│ │ │ │26日22時6 │元 │ │
│ │ │ │分許,臺南│ │ │
│ │ │ │市南區中華│ │ │
│ │ │ │南路2 段 │ │ │
│ │ │ │110 號全家│ │ │
│ │ │ │便利超商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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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欣樺 │106 年6 月26日21時│106 年6 月│1 萬 8,123│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2 分許,接獲自稱宜│26日21時44│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分許,臺北│ │998 號帳戶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市大安區和│ │ │
│ │ │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平東路1 段│ │ │
│ │ │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附近之台新│ │ │
│ │ │,須依其指示操作 │銀行ATM │ │ │
│ │ │ATM 解除設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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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闕頌益 │106 年6 月26日20時│106 年6 月│1 萬 7,985│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10分許,接獲自稱宜│26日21時38│元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得利家居線上購物客│分,在臺北│ │998 號帳戶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之│市南港區南│ │ │
│ │ │前曾上網購物因作業│港路2 段78│ │ │
│ │ │疏失,導致每月口款│號南港郵局│ │ │
│ │ │399 元,須依其指示│ATM │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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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宗倫 │106 年6 月28日21時│106 年6 月│8,989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10分許,接獲自稱係│28日21時31│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電影購票網站客服人│分許,在新│ │戶 │
│ │ │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北市板橋區│ │ │
│ │ │失,至誤設為一年團│雨農路21號│ │ │
│ │ │購10次,須依其指示│新光銀行新│ │ │




│ │ │操作ATM 解除設定等│埔分行ATM │ │ │
│ │ │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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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歐朝祿 │106 年6 月27日14時│106 年6 月│20萬元 │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許,接獲自稱為其友│27日15時9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人「福仔」之來電,│分許,在澎│ │戶 │
│ │ │佯稱因需錢孔急,亟│湖縣之臺灣│ │ │
│ │ │需借款項,7 月7 日│銀行匯款轉│ │ │
│ │ │即可清償等語。 │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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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魏曉雙 │106 年6 月28日21時│106 年6 月│2 萬 9,989│羅珮綾設於玉山銀行帳│
│ │ │23分許,接獲自稱係│28日21時49│元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來│分許,在臺│ │戶 │
│ │ │電,佯稱作業疏失,│中市之國泰│ │ │
│ │ │至誤設為團體購票35│世華銀行 │ │ │
│ │ │張,須依其指示操作│ATM │ │ │
│ │ │ATM 解除設定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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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被告提款時間/地 │提領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與│
│ │ │點(ATM 所在地) │ │戶名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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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伍偉爵 │106 年6 月26日19│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時50分許、19時51│1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3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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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璧瑩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 │ │時44分許、21時45│1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3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 │ ├────────┼──────┼──────────┤
│ │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蔡佩瑜設於玉山銀行南│
│ │ │時58分許、21時59│1 萬元1 次。│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分許,新北市中和│ │998 號帳戶 │
│ │ │區圓通路169 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 │ATM │ │ │
│ │ ├────────┼──────┤ │
│ │ │106 年 6 月 26 │2 萬元 1 次 │ │
│ │ │日 22 時 17 分許│;1 萬元 1 │ │
│ │ │、 22 時 21 分許│次。 │ │
│ │ │,新北市中和區圓│ │ │
│ │ │通路 169 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內之 ATM│ │ │
├──┼────┼────────┼──────┼──────────┤
│3 │林郁哲 │106 年6 月26日21│2 萬元1 次;│張采如設於渣打銀行帳│
├──┼────┤時08分許、21時09│2 萬元1 次;│號 000-0000000000000│
│4 │蔡茲涵 │分許、21時10分許│2 萬元1 次。│3號帳戶 │
│ │ │,新北市中和區圓│ │ │
│ │ │通路169 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內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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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梅蘭 │106 年6 月26日22│2 萬元1 次;│黃奕棠設於中華郵政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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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