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818號
PCDM,108,審訴,1818,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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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侯哲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 號之3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L0000000號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 司108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 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 刑,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前已執畢4 月,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 日);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0 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8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⑸、⑹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 前揭甲、乙應執行刑1 年2 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 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現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 刑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在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假釋後故 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時,並未 發現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跡證,係被告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本 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以被告向 警員告知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 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 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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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