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以下所記載之「當場扣得…陽性反應」 ,應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1288公克、驗餘淨重0.1263公克)、針筒及吸管各1 支, 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 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同意警方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邱順隆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邱順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更 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事項,其於案發時地自 願接受員警搜索,因而扣得上開毒品及器具,並在警方未發 覺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 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執行之紀錄,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之記載可詳,卻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經濟條件為勉持 、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 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針筒及吸 管各1 支,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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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邱順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2年 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2 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 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邱順隆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運動公園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其於108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市○○路0 段00巷0 號前,因騎乘腳踏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8公克 、驗餘淨重0.1263公克)、針筒1支、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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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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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邱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尿液為其排放、封 │
│ │之供述。 │ 緘且扣案海洛因1 包為 │
│ │ │ 其施用所剩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 實。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108 年3 月22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各1 份。 │ │
├──┼────────────┼────────────┤
│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品海洛因(淨重 0.1288 公│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克、驗餘淨重 0.1263 公克│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經鑑驗後確有海洛因成│
│ │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分,足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包(淨重0.1288公克、驗餘│ │
│ │淨重0.1263公克)、針筒1 │ │
│ │支、吸管1 支及蒐證照片6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 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88公克、驗餘淨重0.126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1 支、吸管1 個,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