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憲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 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語昕前為男女朋友,竟未經告訴人同 意,無故入侵告訴人申設之Google與i-cloud 帳戶後擅自變 更密碼及新增備用帳號,致使各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均遭刪 除,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與吳語昕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 年11月25 日 中 午12時44分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該住處之IP位址「1.171.207.198 」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吳語昕同意,無故輸入吳 語昕之Google及i-cloud 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吳語昕 之電腦內以「patty851107@gmail .com」為帳號所申設之Go ogle與i-cloud 帳戶後,即擅自變更吳語昕上開帳號之密碼 ,並在吳語昕上開帳號內新增備用帳號「artic.yang@gmail .com」,因此使吳語昕上開帳號遭到更新,致該帳號內所存 錄之通訊錄、備忘錄與照片等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 於吳語昕。
二、案經吳語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楊政憲確與告訴人吳語昕│
│ │述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住居於上開住│
│ │ │處內並有使用上開住處之網路WIFI│
│ │ │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語昕於警│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兩個月│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即107 年7 月間甫分手,且與被告│
│ │ │有同居過一段時間,於107 年11月│
│ │ │25日發現無法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
│ │ │上開網路帳戶內始發現上情等事實│
│ │ │。 │
├──┼───────────┼───────────────┤
│3 │證人楊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住居於上開│
│ │述 │住處、證人楊錦宏為上開住處網路│
│ │ │IP之申設人但不會使用電腦、上網│
│ │ │,證人楊錦宏與告訴人並無仇怨之│
│ │ │事實。 │
├──┼───────────┼───────────────┤
│4 │證人楊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楊雁婷、楊珮琪與被告會│
│ │述 │共同使用上開住處之網路,arctic│
│ │ │.yang@gmail.com 為被告所使用之│
│ │ │帳號,證人楊雁婷與告訴人並無仇│
│ │ │怨之事實。 │
├──┼───────────┼───────────────┤
│5 │證人楊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楊珮琪、楊雁婷與被告會│
│ │述 │共同使用上開住處之網路,arctic│
│ │ │.yang@gmail.com 為被告所使用之│
│ │ │帳號,證人楊珮琪與告訴人並無仇│
│ │ │怨之事實。 │
├──┼───────────┼───────────────┤
│6 │告訴人手機顯示帳戶遭變│證明被告於上開住處以 IP 「1.17│
│ │更為 arctic.yang@gmail│1.207.198 」入侵告訴人上開帳戶│
│ │.com 之翻拍擷圖、通聯 │並變更帳號之事實。 │
│ │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之電腦、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種以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