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晨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六、有關宣告緩刑期間「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2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六、有關宣告緩刑期間 記載,將「2年」誤繕為「3年」,此部分記載顯屬誤繕,並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