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67號
PCDM,108,審訴,1667,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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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翰


      林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
96、8550、13848、2044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于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㈠交付款項時地欄「15 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5分許」、附表一編號 ㈡交付款項時地欄「14時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 20分許」、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欄「14時16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4時17分許」、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欄「14 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8分許」、附表二編號 ㈠提領帳戶欄應補充「新光銀行」、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提領 帳戶欄應補充「同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亭翰、林 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于翔於本 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郭○弘係民國90年 4 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于翔與郭○弘共同實行附 表一編號㈢㈣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亭翰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認識、且未見過郭○弘,亦與郭○弘未有接觸, 是難認被告李亭翰知悉詐欺集團中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乙節,故被告李亭翰就本案犯行,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林于翔就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核被告李亭翰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亭翰林于翔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林憲堂等,然被告李亭翰林于翔、郭○弘與 蘇志紘、「葉哥」、「傑克」、林伯勳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 名不詳成年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多名成員以 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負責提供金融卡、 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



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 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李亭 翰、林于翔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李亭翰林于翔與共犯郭○弘與蘇志紘、「葉哥」、「傑克」、林 伯勳及其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林憲堂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提供金融卡、提 款、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憲堂等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林憲堂等各次受詐匯款行為, 及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提供金融卡、提款、交付款項與詐欺 集團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告訴人均為林憲堂)。另被 告李亭翰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林于翔所犯上開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于翔為成年 人,而與少年郭○弘共同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收取贓 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交付 金融卡、收取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 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兼 衡被告李亭翰林于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李亭翰為高職肄業、被 告林于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林憲堂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末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亭翰林于翔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6號
第8550號
第13848號
第20448號
被 告 李亭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于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李亭翰及少年郭○弘(民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蘇志紘、「 葉哥」及「傑克」之成年人等人(渠等所涉詐欺罪嫌,另行



偵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亭翰另於107 年11月間招募林 伯勳(所涉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憲堂施 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兒林依穎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臨櫃匯款或現金存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冠福)。再由林于翔 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金額;嗣於107 年10月 18日晚間11時許,林于翔又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付與郭○弘, 由郭○弘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所示之金額,隨 後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林于 翔,再輾轉將款項交付與集團上游之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陳永福施以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㈢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 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戶名:王志郎)。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陳永福匯 款後,即指示林伯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㈩至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㈩至所示 之金額。林伯勳提領贓款後,即依上游指示於將款項攜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交付與林于翔,再輾轉將款 項交付與集團上游之成員。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㈣㈤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詹秋 英、李清浣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㈣㈤所 示之金額臨櫃匯款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啓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施善祐)。李亭翰則於107 年11月6 日將依「 傑克」指示收取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林伯勳。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詹秋英李清浣匯款後,即指示林伯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 二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至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二、案經林憲堂陳永福詹秋英李清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之自│1、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
│ │白 │ 提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
│ │ │ 之贓款之事實。 │
│ │ │2、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 │
│ │ │ 取郭○弘提領如附表二 │
│ │ │ ㈢至㈨所示贓款及林伯 │
│ │ │ 勳提領如附表二㈩至 │
│ │ │ 所示贓款之事實。 │
├──┼───────────┼────────────┤
│㈡ │被告李亭翰於警詢及偵查│1、招募林伯勳加入其所屬 │
│ │中之自白 │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
│ │ │ 事實。 │
│ │ │2、將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林伯 │
│ │ │ 勳,並告知密碼供其提 │
│ │ │ 領上開贓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弘於│1、提領如附表二㈢至㈨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 金融卡係由被告林于翔
│ │ │ 交付而取得,密碼亦由 │
│ │ │ 被告林于翔告知之事實 │
│ │ │ 。 │
│ │ │2、提領後將贓款交由被告 │
│ │ │ 林于翔收水之事實。 │
├──┼───────────┼────────────┤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伯勳於│1、提領如附表二至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 金融卡係由被告李亭翰
│ │ │ 交付而取得之事實。 │
│ │ │2、提領如附表二㈩至之 │
│ │ │ 贓款後,將之交由被告 │
│ │ │ 林于翔收水之事實。 │
├──┼───────────┼────────────┤
│㈤ │告訴人林憲堂於警詢中之│遭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 │指訴 │詐騙經過之事實。 │
├──┼───────────┼────────────┤
│㈥ │告訴人陳永福於警詢中之│同上 │
│ │指訴 │ │




├──┼───────────┼────────────┤
│㈦ │告訴人詹秋英於警詢中之│同上 │
│ │指訴 │ │
├──┼───────────┼────────────┤
│㈧ │告訴人李清浣於警詢中之│同上 │
│ │指訴 │ │
├──┼───────────┼────────────┤
│㈨ │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開帳│全部犯罪事實。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
│ │與郭○弘臉書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 │
│ │團之 LINE 對話紀錄、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
│ │張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于翔、郭○弘、林伯勳、蘇 志紘及「傑克」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亭翰林伯勳、「葉哥」及「傑克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于翔與少年郭○弘共犯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50元,係被告林于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巷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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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交付款項時地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㈠ │107 年10月│盜用林憲堂之侄子│由林依穎於107 年│15萬元 │
│ │17日12時30│朱冠璋之通訊軟體│10月17日15時13分│ │
│ │分許 │LINE帳戶,與林憲│許,在高雄市新興│ │
│ │ │堂通話,謊稱其因│區七賢一路249 號│ │
│ │ │經營網拍,急需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
│ │ │款15萬元等語,致│,將現金15萬元存│ │
│ │ │使林憲堂陷於錯誤│入指定之新光銀行│ │
│ │ │,而依其指示交付│帳戶內。 │ │
│ │ │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㈡ │107 年10月│盜用朱冠璋之通訊│由林依穎於107 年│20萬元 │
│ │18日12時許│軟體LINE帳戶,以│10月18日14時9 分│ │
│ │ │通訊軟體LINE與林│許,在高雄市前鎮│ │
│ │ │憲堂通話,謊稱其│區班超路132 號華│ │
│ │ │與朋友網拍的錢不│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
│ │ │夠尚需借款20萬元│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 │ │等語,致使林憲堂│指定之新光銀行帳│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戶內。 │ │
│ │ │指示交付款項至指│ │ │
│ │ │定帳戶。 │ │ │
├──┼─────┼────────┼────────┼─────┤
│㈢ │107 年11月│致電陳永福佯稱:│陳永福於107 年11│5萬元 │
│ │2 日11時許│伊係陳永福女兒,│月6 日12時50分許│ │
│ │ │需款孔急云云,致│,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陳永福陷於錯誤,│中山路835 號臺灣│ │
│ │ │而依其指示交付款│土地銀行南桃園分│ │
│ │ │項至指定帳戶。 │行臨櫃匯款5 萬元│ │
│ │ │ │至指定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帳戶。 │ │
├──┼─────┼────────┼────────┼─────┤
│㈣ │107 年11月│致電詹秋英佯稱:│詹秋英於107 年11│8萬元 │
│ │5 日某時 │伊係詹秋英女兒之│月7 日9 時21分許│ │
│ │ │高中同學小劉,有│,在新北市淡水區│ │
│ │ │貨款要給人家,需│中山路192 號淡水│ │
│ │ │要借款云云,致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 │
│ │ │秋英陷於錯誤,而│櫃匯款8 萬元至指│ │
│ │ │依其指示交付款項│定之遠東國際商業│ │
│ │ │至指定帳戶。 │銀行帳戶。 │ │
├──┼─────┼────────┼────────┼─────┤
│㈤ │107 年11月│致電李清浣佯稱:│李清浣於107 年11│10萬元 │
│ │6 日18時43│伊係李清浣姪子老│月7 日13時30分許│ │
│ │分許 │婆,因購買股票現│,在臺中市北屯區│ │
│ │ │金不足,需要借錢│北屯路247 號合作│ │
│ │ │周轉云云,致李清│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
│ │ │浣陷於錯誤,而依│臨櫃匯款10萬元至│ │
│ │ │其指示交付款項至│指定之富邦商業銀│ │
│ │ │指定帳戶。 │行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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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㈠ │107 年10月18│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2萬元 │ │
│ │日0 時7 分許│49號(統一超商清湖│ │ │
│ │ │店) │ │ │
├──┼──────┼─────────┼─────┼──────┤
│㈡ │107 年10月18│同上 │1萬元 │ │
│ │日0 時9 分許│ │ │ │
├──┼──────┼─────────┼─────┼──────┤
│㈢ │107 年10月19│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萬元 │ │
│ │日0 時2 分許│4 段62號3 (全家便│ │ │
│ │ │利超商德湖店) │ │ │
├──┼──────┼─────────┼─────┼──────┤
│㈣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0 時4 分許│ │ │ │
├──┼──────┼─────────┼─────┼──────┤
│㈤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0 時4 分許│ │ │ │
├──┼──────┼─────────┼─────┼──────┤
│㈥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0 時5 │ │ │ │
│ │分許 │ │ │ │
├──┼──────┼─────────┼─────┼──────┤
│㈦ │107 年10月19│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0 時6 │ │ │ │
│ │分許 │ │ │ │
├──┼──────┼─────────┼─────┼──────┤
│㈧ │107 年10月19│同上 │1萬元 │ │
│ │日凌晨0 時7 │ │ │ │
│ │分許 │ │ │ │
├──┼──────┼─────────┼─────┼──────┤
│㈨ │107 年10月19│同上 │1千元 │ │
│ │日凌晨0 時13│ │ │ │
│ │分許 │ │ │ │
├──┼──────┼─────────┼─────┼──────┤
│㈩ │107 年11月6 │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 │日15時37分許│119 號1 樓(合作金│ │ │
│ │ │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 │
│ │ │行) │ │ │
├──┼──────┼─────────┼─────┼──────┤
│ │107 年11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5時38分許│ │ │ │
├──┼──────┼─────────┼─────┼──────┤
│ │107 年11月6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日15時39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
│ │日10時38分許│4 段45號(上海商業│ │銀行 │
│ │ │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0時39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同上 │同上 │
│ │日10時47分許│路68號(萊爾富超商│ │ │
│ │ │北縣中央北店)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19,000元 │同上 │
│ │日10時49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900元 │同上 │
│ │日10時50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新北市三重區進安街│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
│ │日14時16分許│76號(萊爾富超商北│ │銀行 │
│ │ │縣進安店)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4時16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4時17分 │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4時18分許│ │ │ │
├──┼──────┼─────────┼─────┼──────┤
│ │107 年11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14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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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