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三編號一「被告應賠償金額(新臺幣)」欄之「貳萬元」應更正為「貳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告訴人吳能璋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20800 元,此業經本院載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中之「匯款金額」 欄甚明。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三編號一「被 告應賠償金額(新臺幣)」欄之「貳萬元」,顯係「貳萬零 捌佰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