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珉
謝杰恩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因友人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有隙,竟與被告甲○○及少年施○翔、鄧○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民國91年3 月、93年7 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待告訴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浮洲自行車租借站旁,共同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頭 部及軀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胸部、腹部、左 臀、雙臂、雙大腿挫傷等傷害(少年施○翔、鄧○穎涉案部 分,另由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告丁 ○○、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丁
○○、丙○○、甲○○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均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