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21號
PCDM,108,審訴,162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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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嗣其於同 日10時4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其 於同年11月1 日12時許,為警通知其到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尚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7 日起 至108 年9 月6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 療之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21 號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 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機會,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 起訴遭撤銷,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 號
被 告 李尚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
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1
樓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20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天祥街120 巷3 弄10 號2樓之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再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通知 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尚勳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告(檢體編號:106-L311│之事實。 │
│ │號)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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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