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60號
PCDM,108,審簡,960,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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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透 過網際網路連接上「旋轉拍賣網站」後,以會員帳號「gg00 000000」登入,並以暱稱「楊雨璇」名義向梁秀如佯稱欲請 梁秀如代為在淘寶購物網上儲值人民幣1萬2,000元,其會匯 款等值新臺幣至梁秀如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云云,並留下其向 不知情劉俊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梁秀如聯絡。嗣張玉芬為取信梁秀 如其已付款,將原留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掃描進入電腦,再使用小畫家程式,將原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容之「交易金額」、「 帳戶餘額」、「可動用餘額」、「轉帳帳號」偽造成張玉芬 業於106年2月28日19時47分許、19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8,350元(共計5萬6,700元),至梁秀如所指定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之私文書,用以證 明其已將上開款項匯入梁秀如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在淘寶 購物網站上以對話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照片2 張,傳送予梁秀如而行使之,使梁秀如陷於錯誤, 隨即在淘寶購物網上儲值人民幣1萬2,000元至張玉芬指定之 淘寶購物網帳號內。嗣劉秀如於106年3月1 日檢視其上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發現並未有款項入帳,始知受騙,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下稱第3193 號偵卷 〉第30頁、第31頁及本院卷附108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秀如於警詢、證人劉俊宏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9592號偵查卷〈下稱第2959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106年度偵字第35673號偵查卷〈下稱第35673號偵卷〉第 74 頁、第75頁、第84頁、第85頁)。復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 付卡服務申請書、旋轉拍賣網站提供之帳號「gg00000000」 之用戶資料、IP來源查詢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淘寶購 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2662號函1份在卷 可稽(第29592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 第35673號偵卷第97 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 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682號、第1945號、第2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留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掃描成為電子檔而存於電腦後,再將交易明細表上之交 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轉入銀行帳號等項目全部 修改,而製作出表彰其業於上開時間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依其製作過程,並非在 原已存在的交易明細紙本上直接塗改部分項目,而係以掃 瞄機、電腦等機器設備,另外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 易明細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 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偽造2 份交易 明細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行使偽



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將上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淘寶購物網站帳戶內 ,其行使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私文 書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 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 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為詐欺取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1 份)、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告訴人迄今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已展現悔過誠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1萬2,000元,雖未扣案,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梁秀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0月 24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 訴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持用之 上開偽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均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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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