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59號
PCDM,108,審簡,95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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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8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蘇信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非熟識之人,有可能遭不 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 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21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內,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專員」之成年人,隨後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曾漢清王美豆等2 人 ,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入蘇信溢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完畢。 嗣因曾漢清王美豆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8年10月3日、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漢清王美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108年度偵字第14300號偵查卷〈下稱第14300號偵卷〉第 11 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2月22 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7011032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元大銀行107年12月19日元銀字第1070013414 號函暨所附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漢清提供之花蓮縣壽豐鄉 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王美豆提供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 回條各1份、被告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3 張 在卷可稽(第14300號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 61 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9 頁)。足 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 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犯二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曾 漢清調解(另告訴人王美豆部分係因其未到庭,致未能安排 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第1430 0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曾漢清王美豆遭詐騙之金錢, 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 ,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 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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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受款帳號 │匯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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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漢清│於107年10月25日14時1│國泰世華銀│107年10月 │5萬元 │
│ │ │4 分許,撥打電話向曾│行帳號013-│29日14時許│ │
│ │ │漢清佯稱係其友人阿成│0000000000│ │ │
│ │ │,因急需用錢,請求幫│56號 │ │ │
│ │ │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 │,致曾漢清陷於錯誤,│ │ │ │
│ │ │於右開時間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蘇信│ │ │ │
│ │ │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2 │王美豆│於107 年10月29日10時│元大銀行帳│107年10月 │10萬元 │
│ │ │許,撥打電話向王美豆│號000-0000│29日11時許│ │
│ │ │佯稱係其孫子王添富,│0000000000│ │ │
│ │ │因急需用錢,請求幫忙│號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 │ │
│ │ │致王美豆陷於錯誤,於│ │ │ │
│ │ │右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蘇信溢│ │ │ │
│ │ │元大銀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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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