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88號
PCDM,108,審簡,88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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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5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鎮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郭鎮泓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1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合謀進行詐欺 行為,其二人分工模式,係先由「小陳」將所掌控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郭鎮泓後,再由「小陳」以電話詐騙 被害人,並指示郭鎮泓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領回款項另依指示繳回給「小陳」, 郭鎮泓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一部分作為報酬。詎郭鎮泓、「 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小陳」以如附表壹所示方式,對吳瑞城實行詐術 ,致吳瑞城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匯 款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帳戶,郭鎮泓旋於如附表貳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從附表壹所示帳戶中,提領合計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所得贓款及提款卡復依前述方式交付「小陳 」收受,並藉此獲得5 千元之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郭鎮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吳瑞城於警詢之證述。
三、江宇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參108 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 13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
四、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12張(參偵卷第49至50頁)。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



表貳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為本件詐欺犯行,與「小陳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所犯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年階段,於智識程度或 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 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受損,甚為不該,兼衡 其共同詐騙之金額非微,且在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小陳」指示而提領款項, 在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尚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導、指揮 或最終取得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被告之素行、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貼 磁磚工作、經濟條件為勉持、入監前獨居或與朋友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被告與「小陳」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雖曾提領如附表貳 所示之詐欺款項(12萬元),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 詐欺犯行之主導者,甚至保有全部或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自述之分工狀態,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 千元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9頁),是本案僅就 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黑色短袖上 衣1 件及Adidas拖鞋1 雙,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非專供 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一 │吳瑞城│先於108 年6 月12日18│108 年6 月│3 萬元 │江宇哲所│
│ │ │時53分許,以手機號碼│13日11時57│ │申設之中│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分許 │ │華郵政帳│
│ │ │予吳瑞城,佯稱係其古├─────┼────┤戶700-01│
│ │ │姓友人,邀約要一起聚│108 年6 月│3 萬元 │00000000│
│ │ │餐,又於翌日(13日)│13日12時許│ │3106號 │
│ │ │中午去電,佯稱要借貨├─────┼────┤ │
│ │ │款周轉一下等語,致吳│108 年6 月│3 萬元 │ │
│ │ │瑞城陷於錯誤,依其指│13日12時3 │ │ │
│ │ │示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6 月│3 萬元 │ │
│ │ │ │13日12時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0萬元 │ │
│ │ │ │13日14時20│ │ │
│ │ │ │分許 │ │ │
└──┴───┴──────────┴─────┴────┴────┘
附表貳:
┌──┬─────┬───┬───────┬────┬───────┐
│編號│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帳 戶 │
├──┼─────┼───┼───────┼────┼───────┤




│ 一 │新北市中和│郭鎮泓│108 年6 月13日│6 萬元 │江宇哲所申設之│
│ │區民樂路17│ │12時50分許 │ │中華郵政帳戶70│
├──┤號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
│ 二 │ATM 自動櫃│郭鎮泓│108 年6 月13日│6 萬元 │06號 │
│ │員機 │ │12時5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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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