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修
曾皇閔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52號、第3435號、第5094號、第12440 號、第14066 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修犯如本判決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皇閔犯如本判決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霖犯如本判決附表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如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曾皇齡」署名共拾陸枚、指印共肆拾捌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指印共1 枚」,應 更正為「指印共2 枚」。
二、補充「被告王一修、曾皇閔、陳冠霖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卷附當 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王一修、曾皇閔、陳冠霖與告訴人楊德生、陳弘錡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發生之行車糾紛,卻不思以平 和、理性之態度,尋求妥適、合法之解決途徑,動輒訴諸暴 力,先後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又被告陳冠霖砸毀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ㄧ(一)所示之物品,更使告訴人楊德生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被告曾皇閔2 次冒用「曾皇齡」名義應訊並簽 署相關文件,意圖逃避刑責,對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 之過程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 3 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王一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在做工、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曾皇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經濟條件為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陳冠霖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 業、經濟條件為小康、與阿公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3 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均 與告訴人2 人於108 年10月3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所受損失(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卷所附當 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惟僅被告王一修有依調解約定之條 款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 人,被告曾皇閔、陳冠霖則未依該條 款履行對告訴人2 人之賠償(參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87 號卷所附108 年12月16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共2 份),可 見於該次調解成立後,僅被告王一修有盡力履行調解條款之 真意及修補所生損害之舉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叁、沒收:
一、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陳冠霖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 陳弘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 第4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冠霖持以傷害告訴人楊德生 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且經核該安全帽非違禁物,亦非 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曾皇齡」署名共16枚、 指印共48枚及掌印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被 告曾皇閔偽造之私文書,於作成後均交由犯罪偵查機關收執 ,核非其所有之物,除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已諭知沒收外 ,不再贅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欄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一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一)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一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二)①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欄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皇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一)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皇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二)①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皇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
│ │ㄧ(二)②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皇閔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
│ │ㄧ(三)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叁: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欄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一)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ㄧ(二)①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