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1
6 號、第35388 號、第389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竊取被害人之SAMSUNG S7手機 」,應補充為「竊取郭碧娟所有之SAMSUNG 廠牌、型號S7行 動電話1 支(已由郭碧娟立據領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張慧婷」,均 應更正為「張惠婷」。
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參107 年度偵字第3111 6 號卷第23至27頁、第39頁,以及107 年度偵字第38995 號 卷第13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陳建銘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貳、被告陳建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 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叁、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物品,數次恣意以竊 盜手段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均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曾任新北市美容美髮材料工會 理事長、現患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及 精神方面等疾病、與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 竊得財物,已分別由告訴人藍偉銘之代理人范愛華、告訴人 張惠婷立據領回或主動歸還告訴人郭碧娟,另與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顯見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持續增加或擴大,且已獲得全部或相 當之填補,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末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本院參酌上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已分別歸還告訴人郭碧娟(見107 年度偵字第35 388 號卷第11頁),或由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 惠婷(見107 年度偵字第38995 號卷第13至15頁),並無犯 罪所得仍由被告保管或取得之情事,自無對之再行宣告沒收 之必要。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16號
107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07年度偵字第3899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保外就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竊盜之犯行:(一)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竊取附表所示藥物( 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5,199元) ,得手後逃逸。(二) 於107 年 5 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名美精品 百貨,竊取被害人之SAMSUNG S7 手機(玫瑰金、機身邊角有 刮痕,透明塑膠殼)得手後逃逸。(三)107年10月6日6 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張惠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鑰匙 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徒手使用上揭車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騎 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藍偉銘、郭碧娟、張慧婷察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偉銘、郭碧娟、張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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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時│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藍偉銘、郭碧娟、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
│ │人暨證人藍偉銘、郭碧娟偵│ │
│ │查時證述。 │ │
├──┼────────────┼─────────────┤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暨扣得贓物照片共23張、光│ │
│ │碟3 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3 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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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數量 │ 品名 │售價(1 單位, │價值(新臺幣) │
│ │ (盒)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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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 │中美-靜安能膠囊 │ 225 │ 450 │
│ │ │10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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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6 │黃氏欣百寧囊20粒│ 380 │ 2,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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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 │循利寧膜衣錠100 │ 2,150 │ 2,150 │
│ │ │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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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 │普拿疼速效膜衣錠│ 159 │ 159 │
│ │ │10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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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 160 │ 160 │
│ │ │10錠(紅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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