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74號
PCDM,108,審簡,87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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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5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譯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 卡貳張)、存摺參本及記帳名冊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譯賢(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宜哲等7 人急需 用款紓困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貸放金錢與附表一所示之何宜哲等7人,並於交付借款 時,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於借款後再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提供擔保。嗣因何宜哲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並會同警員於 107年10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當場查獲黃譯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手機2支(含SIM卡2張)、存摺3本、記帳名冊4 張、借款約定書及收據26份(起訴書誤載為13份,應予更正 )、本票65張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沈里嘉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家立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哲陳文鴻,證人 即被害人林怡靜曾志賢及證人王淑姿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被告手機內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證人王淑姿手機內之簡訊翻拍照 片4張。
(四)扣案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存摺3 本、記帳名冊



4 張、借款約定書及收據26份及本票65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 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重利罪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 始有取得之可言,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52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 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準此, 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即以其 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作基準,與其所預扣利息、手續費及 嗣後欲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後,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利息 之週年利率介於215%至5,214%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 同一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沈里嘉2 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 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其等單一之重利犯意 而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之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 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利



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宜哲吳俊霖沈里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附卷可按,可認被 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收取重利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週 年利率高達215%至5,214%之間,惡性非輕,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 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 ,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7 「已收取利息」欄所示已實際收 取屬重利之利息分別為8,000 、9,000 、1 萬6,000 及2 萬元,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陳文鴻,被害人林怡靜曾志賢朱家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4「已收取利息」欄所示已實際收 取屬重利之利息分別為3 萬、4,500 及3 萬7,000 元,均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分別與告 訴人何宜哲吳俊霖沈里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3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3 人亦可依法以 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及收據26份、本票65張等,係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他案外人所簽發,均係告訴人或 被害人與其他案外人簽發之物,係渠等向被告借款所交付 ,具有擔保渠等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 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 ,該借款約定書及收據、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 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 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及收據26份、本票65張係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扣案之手機2 支(含SIM 卡貳張)、存摺3 本及記帳名冊 4 張,係被告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爰 均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用以本案放貸之用,自不 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時間 │地 點 │借款金額│計息及付款方│已收取之利│擔保方式│週年利率及月利率之│
│號│ │ │ │(新臺幣│式 │息(含手續│ │計算(應以實拿金額│
│ │ │ │ │) │ │費,新臺幣│ │計算) │
│ │ │ │ │ │ │) │ │ │
├─┼───┼────┼────┼────┼──────┼─────┼────┼─────────┤
│1.│何宜哲│107 年10│新北市新│6 萬元 │每7 天1 期,│3 萬元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5,214%│
│ │(告訴│月4日 │莊區中央│ │每期利息3 萬│ │12萬元之│,即約月利率435%(│
│ │人) │ │路、中華│ │元,預扣第1 │ │本票 │計算式:3 萬元÷3 │
│ │ │ │路 3 段 │ │期利息,實拿│ │ │萬元÷7天 ×365 天│
│ │ │ │上之統一│ │3 萬元 │ │ │=52.14)。 │
│ │ │ │超商 │ │ │ │ │ │
├─┼───┼────┼────┼────┼──────┼─────┼────┼─────────┤
│2.│吳俊霖│107 年5 │新北市永│3 萬元 │以1 月為1 期│4,500元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215%,│
│ │(告訴│月12日14│和區成功│ │,每期利息 │ │3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18% (計│
│ │人) │時30 分 │路2 段1 │ │4,500 元,預│ │本票 │算式:4,500 元÷2 │
│ │ │許 │巷口 │ │扣第1 期利息│ │ │萬5,500 元÷30天×│
│ │ │ │ │ │4,500 元,實│ │ │365 天=2.15)。 │
│ │ │ │ │ │拿2 萬5,500 │ │ │ │
│ │ │ │ │ │元 │ │ │ │
├─┼───┼────┼────┼────┼──────┼─────┼────┼─────────┤
│3.│陳文鴻│107 年6 │新北市蘆│2 萬元 │每7 天為1 期│8,000元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3,042%│
│ │(告訴│月22日15│洲區中正│ │,1 期利息7,│ │2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254%(│
│ │人)│時許 │路 172 │ │000 元,預扣│ │本票1 張│計算式:7,000 元÷│
│ │ │ │號 │ │第1 期利息及│ │ │1萬2,000元÷7 天×│
│ │ │ │ │ │收取手續費1,│ │ │365 天=30.42 )。│
│ │ │ │ │ │000 元,實拿│ │ │ │
│ │ │ │ │ │1 萬2,000元 │ │ │ │
├─┼───┼────┼────┼────┼──────┼─────┼────┼─────────┤
│4.│沈里嘉│107 年7 │桃園市中│5 萬元 │每7 天為1 期│1 萬3,000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1,409%│
│ │(告訴│月27日14│壢區同慶│ │,1 期利息1 │元 │5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117%(│
│ │人) │時許 │路358 號│ │萬元,預扣第│ │本票1 張│計算式:1 萬元÷3 │
│ │ │ │ │ │1 期利息及收│ │ │萬7,000 元÷7 天×│
│ │ │ │ │ │取手續費3,00│ │ │365 天=14.09 )。│
│ │ │ │ │ │0 元,實拿3 │ │ │ │
│ │ │ │ │ │萬7,000元 │ │ │ │
│ │ ├────┼────┼────┼──────┼─────┼────┼─────────┤
│ │ │107 年9 │桃園市中│5 萬元 │每7 天為1期 │2 萬4,000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2,808%│




│ │ │月17日13│壢區同慶│ │,1 期利息1 │元 │5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234%(│
│ │ │時許 │路358 號│ │萬4,000元, │ │本票1 張│計算式:1 萬4,000 │
│ │ │ │ │ │預扣第1 期利│ │ │元÷2 萬6,000 元÷│
│ │ │ │ │ │息及他筆借款│ │ │7 天×365 天= │
│ │ │ │ │ │利息1 萬元,│ │ │28.08 )。 │
│ │ │ │ │ │實拿2萬6,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3萬7,000元│ │ │
├─┼───┼────┬────┬────┬──────┼─────┼────┼─────────┤
│5.│林怡靜│107 年9 │新北市中│3 萬元 │每7 天為1 期│9,000元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2,235%│
│ │(被害│月14日15│和區中正│ │,1 期利息9,│ │6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186%(│
│ │人) │時許 │路872 號│ │000 元,預扣│ │本票1 張│計算式:9,000 元÷│
│ │ │ │ │ │第1 期利息,│ │(起訴書│2 萬1,000 元÷7 天│
│ │ │ │ │ │實拿2 萬1,00│ │誤載為3 │×365 天=22.35 )│
│ │ │ │ │ │0 元 │ │萬元,應│。 │
│ │ │ │ │ │ │ │予更正)│ │
├─┼───┼────┼────┼────┼──────┼─────┼────┼─────────┤
│6.│曾志賢│107 年8 │新北市三│6 萬元 │每7 天為1 期│1 萬6,000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1,659%│
│ │(被害│月22日17│重區中山│ │,1 期利息1 │元 │6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138%(│
│ │人) │時30 分 │高架橋下│ │萬4,000 元,│ │本票1 張│計算式:1 萬4,000 │
│ │ │許 │中山段停│ │預扣第1 期利│ │ │元÷4 萬4,000 元÷│
│ │ │ │車場 │ │息及收取手續│ │ │7 天×365 天= │
│ │ │ │ │ │費2,000 元,│ │ │16.59 )。 │
│ │ │ │ │ │實拿4 萬4, │ │ │ │
│ │ │ │ │ │000 元 │ │ │ │
├─┼───┼────┼────┼────┼──────┼─────┼────┼─────────┤
│7.│朱家立│107 年10│桃園市龜│5 萬元 │每7 天為1 期│2萬元 │簽立面額│相當週年利率2,808%│
│ │(被害│月26日14│山區文化│ │,1 期利息2 │ │5 萬元之│,即約月利率234%(│
│ │人) │時30分許│二路 28 │ │萬元,預扣第│ │本票1 張│計算式:2 萬元÷3 │
│ │ │ │號 │ │1 期利息,實│ │ │萬元÷7 天×365 天│
│ │ │ │ │ │拿3 萬元 │ │ │=28.08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1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2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3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5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6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黃譯賢犯共同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7 所載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事實。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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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