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0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家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郭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前揭字眼出言侮辱告訴人何昱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 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 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解決或心中不平, 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竟捨此弗為,不知 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口出穢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 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