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姝
林明宏
林方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4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關於被告戊○○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二、補充「本院108 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卷所附上開期日筆錄」為證據。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乙○○於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3 人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3 人與少年劉○愷、少年陳○義、少年黃○儀(真實 年籍姓名皆詳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 人與前揭少年對告 訴人己○○、甲○○所為之共同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戊○○ (76年10月19日生)、丙○○(86年8 月26日生)及乙○○ (85年11月3 日生),於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 同傷害犯行時,同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3 人與少年 劉○愷、少年陳○義、少年黃○儀共同實行該犯行,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紀 錄,而有成立累犯之情形,惟觀其刑案內容為施用毒品、毀 損罪之科刑並執行,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在罪名、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等面向均顯然有別,兩者關聯性甚為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援引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 缺防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基本法治意識,所為均甚不該 ,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職業、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告戊○○、丙○○雖與告訴人2 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惟迄本件判決作成之日為止,未見被告戊○○依調解 約定之內容、方式賠償告訴人甲○○完畢之事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沒收:
一、被告戊○○持以毆傷告訴人己○○之甩棍1 支,並未扣案, 且尚無事證顯示該甩棍確屬違禁物,或屬須義務沒收之物, 難認對之宣告沒收與否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二、扣案之黑色鐵椅1 個、塑膠椅(已破碎)共2 個、棍子(已 斷裂)1 支,雖為被告戊○○持以毆傷告訴人2 人之犯罪工 具,惟均係被告戊○○於犯罪現場隨地撿拾,非其所有之物 ,且已破損不堪使用(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卷一 第169 頁、第171 頁所示照片),經核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
三、扣案之白色無罩安全帽1 頂,為同案少年陳○義所有,而遺 落在現場之物,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未見對之宣告沒收與否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同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四)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9 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戊○○、丙○○、乙○○、少年劉○愷、少年陳○義、少年 黃○儀(少年劉○愷等3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等6 人,因乙○○與甲○○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荷花公園談判。戊○○、丙 ○○、乙○○、少年劉○愷、少年陳○義、少年黃○儀等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5日3時許,戊○ ○攜帶甩棍1支,搭乘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少年劉○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陳○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儀前往新北市上址。由戊○○持甩棍 、鐵椅、塑膠椅、棍子毆打甲○○,乙○○及少年黃○儀則 徒手打甲○○耳光;由戊○○持甩棍毆打己○○,丙○○徒 手毆打己○○腹部,少年劉○愷徒手毆打己○○頭部,少年 陳○義徒手毆打己○○肩膀,致己○○受有左側橈骨頭開放 性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731 公分)、頭部撕裂性傷 口、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521 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頭部、肩膀、上臂、大腿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於同日5 時30分許,經通報前往新北市上址並 扣得黑色鐵椅1個、塑膠椅(已破碎)2個、棍子(已斷裂) 1支及白色無罩安全帽1頂。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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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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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甩│
│ │查中之供述。 │棍、鐵椅、塑膠椅、棍子│
│ │ │毆打告訴人甲○○,持甩│
│ │ │棍毆打告訴人己○○之事│
│ │ │實。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 │中之供述。 │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 │ │。 │
├──┼───────────┼───────────┤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 │查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甲○○耳光之事│
│ │ │實。 │
├──┼───────────┼───────────┤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 │偵查中之指訴。 │告戊○○持甩棍、遭被告│
│ │ │丙○○徒手毆打,致受有│
│ │ │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 │偵查中之指訴。 │告戊○○持甩棍、鐵椅、│
│ │ │塑膠椅、棍子,遭被告林│
│ │ │方郁徒手毆打,致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6 │證人少年劉○愷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
│ │之證述。 │、地,持甩棍、鐵椅、塑│
│ │ │膠椅、棍子毆打告訴人李│
│ │ │雯慈,被告乙○○亦有歐│
│ │ │打告訴人甲○○;被告黃│
│ │ │億姝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謝│
│ │ │辰偉,被告丙○○徒手毆│
│ │ │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
│7 │證人少年陳○義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
│ │之證述。 │、地,有毆打告訴人謝辰│
│ │ │偉之事實。 │
├──┼───────────┼───────────┤
│8 │證人少年黃○儀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
│ │之證述。 │、地,持鐵椅、塑膠椅、│
│ │ │棍子毆打告訴人甲○○,│
│ │ │被告乙○○徒手歐打告訴│
│ │ │人甲○○耳光;被告黃億│
│ │ │姝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謝辰│
│ │ │偉之事實。 │
├──┼───────────┼───────────┤
│9 │⑴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己○○、李雯│
│ │ 診斷證明書2 紙。 │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
│ │⑵告訴人己○○、甲○○│勢之事實。 │
│ │ 受傷照片9 張。 │ │
├──┼───────────┼───────────┤
│1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被告戊○○持鐵椅、│
│ │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塑膠椅、棍子毆打告訴人│
│ │ 品目錄表各1 份。 │甲○○之事實。 │
│ │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5│ │
│ │ 張。 │ │
├──┼───────────┼───────────┤
│11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證明被告戊○○、丙○○│
│ │ │及乙○○等於前揭時間,│
│ │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 │ │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其等與少年劉○愷、陳○義、黃○儀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丙○○、乙○○等3 人另涉有刑 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 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 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公然聚眾,係指出於首謀者的 發動引誘,公開地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地點,而 成為可以從事共同行為的一群人。易言之,即首謀者公開聚 眾成群,使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彼此直接地聚集一地,而 可以共同一致地實行妨害秩序行為;否則,若非除於首謀者 的發動而係多數人的自動聚合,則非本罪的公然聚眾。另刑 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經查,本案被告戊○○等6 人聚集於上址之目 的,顯係欲與告訴人甲○○談判,業據被告戊○○、丙○○ 、乙○○、同行少年劉○愷、陳○義、黃○儀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難認渠等聚集之初,主觀上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意,且被告乙○○等6 人既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 人己○○、甲○○,故至前揭時、地之際,人數已特定,非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是 縱有對告訴人己○○、甲○○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 序,亦非刑法第150 條所稱之妨害秩序犯行。惟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丙○○有限制告訴人己○○之行 動自由,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訊據被告戊○○、 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對 方傳訊息叫伊等去荷花公園,伊等6 人就去荷花公園,有請 少年劉○愷、少年陳○義去問告訴人己○○為何要一人獨自 離開,但沒有人拉住告訴人己○○等語;被告丙○○辯稱: 當時不知道是誰收到訊息,伊等就去荷花公園,沒有去攔阻 告訴人己○○離開,也沒有人叫伊去攔阻告訴人己○○離開 ,不記得告訴人己○○有無想要離開等語。經查,此部分所 指犯行,除告訴人己○○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參, 尚難僅依告訴人己○○之證述,遽論被告戊○○、丙○○有 何報告意旨所指稱之強制犯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應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