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03號
PCDM,108,審簡,80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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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2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下述)。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16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16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陳報遭人妨害自由,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 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俞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幀(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1頁)。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俞明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105 年



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 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0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 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 之員警陳報遭人妨害自由,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至扣案之淡橘色錠劑碎片4 個及些許粉末,均未檢出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且 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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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