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暉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 8年5月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林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暉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此部分罰金刑1千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告 訴人即警員洪志遠、劉兆恩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拒不配合逮
捕,並以言語侮辱及徒手推擠,造成告訴人洪志遠身體受有 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且口出穢言辱 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傷害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洪志遠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10號
被 告 林暉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因違反藥事法為本署發布通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洪志遠、劉兆恩二人,於民國108年5 月16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林暉恩 居所查緝時,林暉恩明知洪志遠、劉兆恩係依法令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欲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通緝 犯,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台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洪志遠、劉 兆恩,足以減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強暴之方式反 抗、推擠警員洪志遠、劉兆恩,於雙方拉扯期間,洪志遠為 順利壓制林暉恩而以手銬敲擊林暉恩頭部,致林暉恩頭部受 傷流血(此部分涉嫌公務員傷害,另經本署緩起訴處分), 洪志遠亦因林暉恩之推擠撞擊牆壁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洪志遠、劉兆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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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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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員警發生│
│ │之供述 │拉扯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
│ │ │公務罪嫌,辯稱:是員警洪志遠│
│ │ │先拿手銬敲伊的頭,伊才罵他三│
│ │ │字經,洪志遠抓伊的手,伊把他│
│ │ │撥開,他才撞倒牆壁,可能因此│
│ │ │受傷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遠、劉兆│證明於上開時、地,逮捕通緝犯│
│ │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暉恩時,因其拒不配合,辱罵│
│ │ │員警前開言語,並以強暴之方式│
│ │ │反抗、推擠員警,致洪志遠受傷│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祖父林俊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林暉恩有辱│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罵員警三字經及與員警發生拉扯│
│ │ │衝突,又其認為員警拿手銬敲打│
│ │ │林暉恩後腦杓,致其後腦杓受傷│
│ │ │流血,有執行過當之問題等事實│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元復醫院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種診斷書、員警受傷照片各│ │
│ │1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 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