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博丞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9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湛博丞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湛博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7年7月21日警員吳國和之偵查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湛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 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 犯頂替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使蔡玫鈺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 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實屬非是,惟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湛博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博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7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搭乘其女友蔡玫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莊路口時,因蔡玫鈺疏未注意 於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駛入外側車道,致其同向右後方由黃昱 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與 蔡玫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昱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湛博丞明知蔡玫鈺
為肇事之人,竟意圖使蔡玫鈺隱避脫免罪責,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在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 員張伯毓、陳俊宏佯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 蔡玫鈺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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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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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湛博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蔡玫鈺駕│
│ │白 │駛之車輛,於蔡玫鈺駕車發生車禍│
│ │ │後,佯裝為駕駛該車輛之人以頂替│
│ │ │蔡玫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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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玫鈺於│證人蔡玫鈺方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偵查中之證述 │黃昱僑發生車禍之人,被告卻於車│
│ │ │禍發生後,向他人表示其為駕駛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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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黃昱僑於警詢及偵查│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其表示為駕駛│
│ │中之證述 │人之人為男性,待證人黃昱僑看過│
│ │ │行車紀錄器畫面,方知駕駛人為女│
│ │ │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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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證人黃昱僑於107年7月15日17時35│
│ │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分許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左│
│ │ │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肩膀擦傷│
│ │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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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⒈證人蔡玫鈺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地與黃昱僑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之事實。 │
│ │損照片共11張、其他駕駛│⒉車禍發生後,自車牌號碼0000-0│
│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B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 │
│ │檔案光碟1片、行車記錄 │ 為女性,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
│ │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 人為男性之事實。 │
├──┼───────────┼───────────────┤
│6 │107年7月20日警員張伯毓│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佯裝其為駕駛人│
│ │職務報告、107年7月21日│之事實。 │
│ │警員陳俊宏職務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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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湛博丞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為肇事者, 使警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登載其為肇事者 ,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涉嫌駕 車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 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