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21號
PCDM,108,審簡,72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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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尿液採證同意書 」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見偵查卷 第25頁至第28頁、第65-1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282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佐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 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2公克)屬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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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佐昀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昀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 繼續執行戒治必要,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 月2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 月14日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之某便利超 商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0293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 。 復經警徵得陳佐昀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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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佐昀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係其所有之事實。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L0000000號)│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成分之事實。 │
│ │院108 年2 月21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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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93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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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