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5
、2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陳明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 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 1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欄所記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 ,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 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能逕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年5年8月、11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韋勝、吳昆憲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稱其為 低收入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未扣 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韋勝,被 告亦未與告訴人林韋勝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昆憲,此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96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附│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表編號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附│陳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表編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 、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 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案經林韋勝、吳昆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附表編號1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2、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車牌 │
│ │ │ 號碼MCY-1123號普通重型機 │
│ │ │ 車為被告所使用事實。 │
│ │ │3、被告曾在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
│ │ │ 號碼RBP-3810號營業小貨車 │
│ │ │ 車上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勝於警詢時│告訴人林韋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 │之證述 │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重機車上遭竊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憲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昆憲所管領、停放在新│
│ │之證述 │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車│
│ │ │牌號碼RBP-3810號號營業小貨車│
│ │ │遭竊之事實。 │
├──┼─────────────┼──────────────┤
│㈣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場監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錄 │ │
│ │影檔案光碟1片 │ │
├──┼─────────────┼──────────────┤
│㈤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姊陳惠姿│
│ │ │之事實。 │
├──┼─────────────┼──────────────┤
│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告訴人吳昆憲所管領、停放在新│
│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車│
│ │畫面報表1紙、失竊地點照片2│牌號碼RBP-3810號營業小貨車遭│
│ │張 │竊,嗣於107年9月11日23時許自│
│ │ │行尋獲之事實。 │
├──┼─────────────┼──────────────┤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5│經警採集陳明煌遺留在車牌號碼│
│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31918號│RBP-3810號營業小貨車方向盤及│
│ │鑑驗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排檔桿上之DNA-STR型別,並經 │
│ │-3810號營業小貨車之尋獲現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
│ │場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 │與陳明煌之DNA-STR型別相符之 │
│ │書、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影│事實。 │
│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
二、核被告陳明煌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偵查案號 │
│ │/被害 │ │ │) │ │
│ │人 │ │ │ │ │
├──┼───┼────┼─────┼──────────────┼──────┤
│1 │告訴人│107年7月│新北市三重│見林韋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 │107年度偵字 │
│ │林韋勝│19日22時│區安樂街99│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第34088號、 │
│ │ │ │號前 │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108年度偵緝 │
│ │ │ │ │該安全帽(價值約800元),得 │字第205號 │
│ │ │ │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2 │告訴人│107年9月│新北市新莊│見告訴人吳昆憲所管領、停放在│107年度偵字 │
│ │吳昆憲│11日0時 │區榮華路2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第38796號、 │
│ │ │至同日8 │段6 號 │業小貨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108年度偵緝 │
│ │ │時11分間│ │竊取該車得手。嗣吳昆憲於107 │字第216號 │
│ │ │某時許 │ │年9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巷00號尋獲該車後│ │
│ │ │ │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陳明煌遺留│ │
│ │ │ │ │在該車方向盤及排檔桿上之DN │ │
│ │ │ │ │A-STR型別,並經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鑑驗比對,核與陳明煌之DN│ │
│ │ │ │ │A-STR型別相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