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59號
PCDM,108,審簡,125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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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品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Y CARD 點數卡拾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品全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MY CARD 點數卡15張為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 厚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 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孫品全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品全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蔡厚洲所經營之「戰神網咖」擔任店員,於108 年4 月12日夜間9 時許,非其當班之時間內,明知店內販售之MY CARD 點數卡為張品萱所管理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9 時30分,在戰神網咖 之櫃臺內,拿取MY CARD 之點數卡15張,直接將點數序號列 印並將之作為己用,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張品萱所管領持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1 萬4250元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蔡厚洲委請張品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品全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 │中之自白 │戰神網咖內MY CARD 點數卡│
│ │ │15張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品萱│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被告所簽立之欠款條1張 │佐證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事│
│ │ │實。 │
├──┼───────────┼────────────┤
│4 │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 張及│佐證被告竊取上揭財物之事│
│ │MY CARD 點數列印紀錄15│實。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當日並非持 當班執行櫃臺內事物,而MY CARD 點數之販售乃直接輸入卡 上之序號後即可列印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是被告於當日並非基於業務之關係,而持有告訴代 理人所管領財物,而使用方式亦無須侵入電腦或取得、刪除 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妨害電腦使用客觀



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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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