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洪順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 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洪順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生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②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 ⑪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又⑫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⑬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3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假 釋遂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日(下稱乙 刑期);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⑬、⑭之罪 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並與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4 月2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洪順生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為 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順生之供述 │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親│
│ │ │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公司108 年5 月17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 │ │
├──┼───────────┼────────────┤
│3 │法務部108 年2 月21日法│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 │檢決字第10800524580 號│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 │函暨附件 │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
│ │ │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 │ │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
│ │ │偵查中所辯係服用成藥「克│
│ │ │風邪」、「國安感冒液」,│
│ │ │而使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一節,為臨訟杜撰之詞,無│
│ │ │足可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