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00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欣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施心嫻」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江欣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欣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他 人借款,竟冒用告訴人施心嫻名義擔任己借款之擔保人,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 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前揭偽造之「施 心嫻」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