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97號
PCDM,108,審簡,109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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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 年
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 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490號卷【下稱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甲○○因經濟狀況困窘,竟未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反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 誠信,並造成告訴人晶輝公司之營業損失,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且被告已與告 訴代理人乙○○成立和解並歸還侵占之貨款,告訴人已無追 究之意,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與岳母、妻及2 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叁、被告本件侵占之貨款新臺幣7,200 元,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 述無訛(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固應責難 ,惟考量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同住之家人亦賴其照顧,且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有盡力修復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 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受僱於乙 ○○所經營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擔任外務, 負責載送廢棄物、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7年10月8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客戶處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72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予晶輝公司。二、案經晶輝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
│ │ │客戶處收取款項,且未繳│
│ │ │回公司之事實,惟辯稱:│
│ │ │上開款項經老闆娘洪貴枝
│ │ │同意作為借款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乙○○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洪貴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公│
│ │ │司客戶收取款項後未繳回│
│ │ │公司,經伊向客戶催款始│
│ │ │發現遭被告領取,伊並未│
│ │ │同意借款予被告等事實。│
├──┼─────────────┼───────────┤
│ 4 │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侵占晶輝公司款│
│ │ │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7200元,尚未依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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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