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培軒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8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竟基於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 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兼猥褻影像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15 條之2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 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叁、審酌被告擅自將不詳之人所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兼猥褻之 影像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進而觀覽,致使多 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甲○個人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狀態 造成深沈、長遠之戕害,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而與父母及幼子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即108 年度紅保保管字第2502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遍觀卷證未見用於本案犯罪之 確切事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數位影像檔案,核其性質為電 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 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 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3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7 日上午10時37分55秒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瀏覽JKF論壇時,發現論壇內有甲前於102 年 間,在不詳處所,遭人迷姦後被不詳之人拍攝之失去意識被 迷姦之非公開活動及甲○裸露陰部、乳房及其他身體隱私部 位影片(下簡稱系爭影片),竟基於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 意,在JFK論壇下在系爭影片後,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10 時37分55秒,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啪啪啪研習所」(https ://v .jav101.com)網站,並以「JAV101本土精选!絕版處 女作!真實迷奸第一彈,最正女人ERICA 被不負責人的中出 」之標題張貼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點擊所傳超連結網 址而觀看上開猥褻影片,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二、案經甲○訴由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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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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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偵查、警詢中│1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2 、以0000000000 電話、fenwon200│
│ │ │ 4@yahoo.com .tw 登記為「啪啪│
│ │ │ 啪研習所」會員 │
│ │ │3 、確實以「啪啪啪研習所」上述會│
│ │ │ 員上傳系爭影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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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曾被迷姦後偷拍系爭影片之事實 │
├───┼────────────┼────────────────┤
│3 │存檔系爭影片光碟、截圖 │影片係針對甲○身體隱私部位、被迷│
│ │ │姦之非公開活動所拍攝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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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於107 年5 月4 日告訴│卡提諾論壇與「啪啪啪研習所」有合│
│ │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作關係。有關「啪啪啪研習所」觀看│
│ │中)卡提諾論壇網頁列印資│序號相關問題應洽 http://apen.jav│
│ │料 │101.com 或javapen101@gmail.com之│
│ │ │事實 │
├───┼────────────┼────────────────┤
│5 │javapen101@gmail.com ( │上述信箱IP位址61.222.53.251 之申│
│ │「啪啪啪研習所」)之 IP │登人為李孟諺之事實 │
│ │位址查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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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李孟諺偵查中之證述 │1 、任職網鈺公司,該公司以卡提諾│
│ │ │ 論壇名義製作周邊商品 │
│ │ │2 、IP61.222.53.251 確實由伊申請│
│ │ │ ,供作伊投資之公司薩磨雅商群│
│ │ │ 禧公司使用 │
│ │ │3 、曾經開設VPN(虛擬私人網路) 讓│
│ │ │ 大陸人徐仔使用、啪啪啪研習所│
│ │ │ 是徐仔團隊之一、徐仔於伊接受│
│ │ │ 前次偵訊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者│
│ │ │ 之用戶信箱、手機資料傳給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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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孟諺所呈與大陸人士│1 、上傳系爭影片之「啪啪啪研習所│
│ │「徐仔」之(應用程式) │ 」會員資料:電話為0000000000│
│ │TELEGRAM 對話紀錄、對系 │ 、電子郵件信箱為fenwon2004@y│
│ │爭影片之網路搜尋資料 │ ahoo .com .tw │
│ │ │2 、系爭影片在網路中流傳之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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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 、扣案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有│
│ │乙○○涉妨害風化案數位證│ 8 筆紀錄使用者名稱為「fenwon│
│ │物堪察報告(108 年8 月7 │ 2004」、「fenwon2004@yahoo .│
│ │日新北警刑科字第00000000│ com .tw」與上傳系爭影片至「 │
│ │026 號函) │ 啪啪啪研習所」之會員相同 │
│ │ │2 、扣案手機於108 年6 月27日至同│
│ │ │ 年7 月22日有409 個瀏覽本案「│
│ │ │ 啪啪啪研習所」網站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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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 第315條之2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2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並依 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