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發
劉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永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祐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劉祐庭」更正為「劉祐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等傷害」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劉祐 廷、林家宇另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566號卷)」。
二、本案被告莊永發、劉祐廷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提高30被,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莊永發、劉祐廷2 人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永 發先後數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莊永發、劉祐廷2 人未循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爭執,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 尚可,及渠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莊永發、劉祐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 ,頗見悔意,且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劉祐廷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槍1 把,未據扣案,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2號
被 告 莊永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祐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發與李致銘均為輪胎回收業者,莊永發認為李致銘回收 其所屬客戶之輪胎而生糾紛,遂與李致銘相約於民國107 年 1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 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協議處理方法,嗣莊永發帶同劉祐庭、 林家宇、莊永發之妻陳冠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 人、女子1 人共同前往,嗣到場後莊永發當面質問李致銘為 何拿莊永發所屬客戶的輪胎,故意踩其地盤要如何解決此事 ,而李致銘為避免日後再與莊永發之客戶交易,遂要求莊永 發提供其客戶之名單,並欲請莊永發等人吃飯、道歉賠罪, 惟遭莊永發拒絕,詎莊永發竟與劉祐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莊永發恫以:李致銘拿了莊永發客人的輪胎 ,影響他的飯碗,就像殺了他的爸媽一樣,不可能就此罷休 ,並要脅李致銘不要再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等語,而在場劉 祐廷旋即取出手槍(未扣案)由左後方抵住李致銘左後腦勺 ,並拉手槍滑套,劉祐廷復恫以:「你在說三小,阿你不就 很會拿輪胎,你再給我拿看看,看你這件事怎麼處理。」等 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李致銘,致其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祐廷、林家宇及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1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劉祐廷 以槍拖毆打李致銘頭部,繼而劉祐廷、林家宇及該名男子分 持球棒朝李致銘身上毆打,致使李致銘受有頭部血腫、左手 壓痛、左腳壓痛、紅腫痛等傷害。嗣莊永發復承前恐嚇之犯 意,恫稱:「從此不要讓我看到遇到你收輪胎,見1 次打1 次」等語,致李致銘聞言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致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永發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莊永發坦承因回收廢輪胎│
│ │述 │之事而與告訴人李致銘發生糾│
│ │ │紛,被告莊永發於107 年1 月│
│ │ │29日18時50分許,帶同被告林│
│ │ │家宇及陳冠樺等人共同前往新│
│ │ │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欲│
│ │ │與告訴人協議處理方法,因告│
│ │ │訴人反嗆被告莊永發,被告林│
│ │ │家宇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惟被告莊永發矢口否認恐嚇│
│ │ │告訴人云云。 │
├──┼───────────┼─────────────┤
│二 │被告劉祐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祐廷與被告莊永發、林│
│ │中之供述 │家宇前為同事,均從事回收廢│
│ │ │輪胎工作,惟被告劉祐廷矢口│
│ │ │否認於107 年1 月29日18時50│
│ │ │分許,有陪同被告莊永發等人│
│ │ │到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
│ │ │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
│ │ │人云云。 │
├──┼───────────┼─────────────┤
│三 │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祐廷與被告莊永發、林│
│ │中之供述 │家宇前為同事,均從事回收廢│
│ │ │輪胎工作,被告莊永發告知被│
│ │ │告林家宇,因告訴人有收取被│
│ │ │告莊永發客戶之輪胎而生糾紛│
│ │ │,被告林家宇坦承於107 年1 │
│ │ │月29日18時50分許,有陪同被│
│ │ │告莊永發到新北市立板橋殯儀│
│ │ │館停車場與告訴人協議,被告│
│ │ │莊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樺前往│
│ │ │,被告林家宇則駕駛車牌號碼│
│ │ │P7-887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
│ │ │名男子前往,惟被告林家宇矢│
│ │ │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 │ │。 │
├──┼───────────┼─────────────┤
│四 │證人陳冠樺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冠樺係被告莊永發配偶│
│ │之證詞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莊永發母│
│ │ │親陳秀英名下,該車平日由被│
│ │ │告莊永發使用,被告劉祐廷與│
│ │ │被告莊永發、林家宇前為同事│
│ │ │,均從事回收廢輪胎工作,被│
│ │ │告莊永發與告訴人相約於107 │
│ │ │年1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新│
│ │ │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協│
│ │ │議輪胎回收處理方法,被告莊│
│ │ │永發駕車搭載陳冠樺前往,當│
│ │ │日雙方有發生口角,惟證人陳│
│ │ │冠樺並未目睹被告莊永發等人│
│ │ │恐嚇、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五 │告訴人李致銘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六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斷書 │實。 │
├──┼───────────┼─────────────┤
│七 │告訴人李致銘提供現場錄│佐證被告莊永發、林家宇分別│
│ │影畫面 │駕車前往現場,被告劉祐廷持│
│ │ │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車係登記在被告莊永發母親陳│
│ │表 │秀英名下之事實。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車係登記在被告林家宇之母親│
│ │表 │莊珮甄名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永發、劉祐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劉祐廷、林家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永發、劉祐廷就上開恐嚇犯行; 被告劉祐廷、林家宇與該不詳年籍男子1 人,就上開傷害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劉祐廷所犯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