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時附近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告訴人巫全峰頭部受 傷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 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建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 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
與告訴人存有嫌隙,竟持球桿暴力攻擊對方,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明在卷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許建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與巫全峰前有 感情上之糾紛,雙方致生嫌隙,詎許建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7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乘巫全峰之父親將其抱住以阻止鬥毆時,持高爾夫球桿 揮擊巫全峰之頭部,致巫全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報 警處理,並扣得許建鋒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巫全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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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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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建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高│
│ │查中之供述 │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
│ │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巫全峰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
│ │偵查中之指訴 │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 │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巫事華於警詢及偵│告訴人經證人抱住後,遭被告│
│ │查中之證述 │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4 │證人陳金風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
│ │證述 │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 │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證人李介祺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
│ │證述 │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 │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6 │證人江吉川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
│ │證述 │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 │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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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
│ │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 │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
│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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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高│
│ │品目錄表個1份 │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致│
│ │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為被 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部分。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 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 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20 年非字第 104 號、 78 年台上字第 52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頭部,雖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然被告僅揮擊 1 次即停手,且 從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並非重大而有生命危險,堪信被 告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尚難僅以告訴人認被告 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即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