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86號
PCDM,108,審簡,1086,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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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 年
度審易字第2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木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木坤 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74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朱木坤僅因與告訴人汪順榮有車資糾紛,未能秉持 理性、和平方式妥適處理,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為勉持、從事粗工工作、離婚、小孩 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 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為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之物,非被 告所有,且經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
被 告 朱木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木坤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飲酒後,在新北市 林口區中山路97巷口搭乘汪順榮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嗣汪順榮搭載朱木坤依指示駛至新北市三重區 車路頭街及後竹圍街口後,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詎朱 木坤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路邊機車上之 安全帽毆打汪順榮臉部,致汪順榮受有上門牙外傷性斷裂1 顆、鼻子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木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汪順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邱振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四)現場照片1張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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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