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9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林宏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先後傷害告訴人陳炳和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 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 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 ,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鐵撬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甚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