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76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 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 所餘殘刑有期徒7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9 日;(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 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0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之22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 月13 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合計6.75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108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T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5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 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
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6.75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