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勝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20時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德公 園,持雨傘敲打洪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該車左後方車尾燈及下方保險桿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洪榮昌。
㈡於同年月19日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推倒傅梓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前土除、左前方方向燈組、H 殼、左腳 踏側條損壞,致生損害於傅梓宇。
㈢於同年月25日23時至同年月26日7 時46分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持鐵棍敲打萬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致生損 害於萬全公司
㈣於同年月26日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信義路 口,徒手推倒吳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該車左後照鏡斷裂、左側車身刮傷、左煞車拉桿及 手機架損壞,致生損害於吳宜芳。
㈤於同年月26日7 時2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38弄內,徒手推倒張炫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該車右後照鏡損壞,致生損害於張炫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榮昌、傅梓宇、吳宜芳、張炫翎、告訴人代理人洪崧育於 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梓宇提出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5 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 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竟無故多次破壞他人車輛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與國家法令,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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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一、(二)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三)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一、(四)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一、(五) │劉國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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