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羅成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潘貴娥於107 年1 月12 日、同年月18日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應補充 為「潘貴娥於107 年1 月12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均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接續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2 紙」。
(二)補充「被告潘貴娥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卷所 附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潘貴娥自稱係為友人周轉資金,卻未經告訴人羅成 貴同意,擅自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同樣簽署告訴 人之姓名而為背書,危害票據交易之信用,更損害告訴人之 利益,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沒收:
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羅成貴」之署名共 2 枚均未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潘貴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娥與羅成貴係夫妻,緣羅成貴於民國98年間成立坤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廣公司),而由潘貴娥擔任登記負責人 ,嗣於102 年間、107 年間,坤廣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序變更 為羅成貴、羅建春,然自坤廣公司成立以降,該公司大小章 均由潘貴娥保管,廠商請款時亦由潘貴娥開立該公司支票支 付。詎潘貴娥明知其友人李侑宸與坤廣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 來,僅因需要周轉而請潘貴娥開立支票,潘貴娥於107 年1 月12日、同年月18日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而因李 侑宸請潘貴娥於該2 紙支票背面記載支票來源,潘貴娥明知 其未經羅成貴同意或授權其於該2 紙支票背面簽署羅成貴之 姓名,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該2 紙支票 背面簽署羅成貴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以表示該2 紙支票均 有經羅成貴背書之意,並將該2 紙支票交與李侑宸而行使之 。嗣羅成貴發現該2 紙支票遭退票,且坤廣公司之支票帳戶 遭通報拒絕往來,而足生損害於羅成貴與坤廣公司之票據信 用(潘貴娥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
二、案經羅成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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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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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貴娥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間以坤廣公司名│
│ │中之供述 │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
│ │ │,並於各該支票背面簽署告│
│ │ │訴人羅成貴之姓名與身分證│
│ │ │字號,並未先告知告訴人、│
│ │ │或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成貴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3 │附表所示支票2 紙之影本│上開犯罪事實。 │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 │
│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 │
│ │中心108 年4 月19 日 板│ │
│ │信集中字第1087408898號│ │
│ │函暨坤廣公司帳號003914│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資料各1 份 │ │
└──┴───────────┴────────────┘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 簽之「羅成貴」署名各1 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貴娥以坤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2 紙,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坤廣公司名義開立上揭支票之客 觀事實,惟辯稱:坤廣公司成立以來,該公司支票均係由其 開立,以往其開立坤廣公司支票時,不需要特別告知告訴人 ,故其開立上揭支票交給李侑宸之前,亦未先告知告訴人或 徵求告訴人同意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坤廣公司大 小章係被告保管,該公司實際由告訴人經營,告訴人收到客 戶對帳單後會確認過再交由被告去開立支票付款,其認為公 司支票均係用於公司經營所需,被告開支票出去不會再經過 告訴人確認等語。是被告辯稱其開立坤廣公司支票有經由告 訴人概括授權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認其係沿襲坤 廣公司向來開立支票付款之模式,故於未特別告知告訴人之 情形下,自行開立上揭支票,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無 權而仍偽以發票人坤廣公司名義開立上揭支票之犯意,而與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容有不符,故尚難遽繩以該 罪名。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該2 紙支票受款人欄均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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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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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M0000000 │107 年1 月12│150萬元 │坤廣公司│板信商業銀│
│ │ │日 │ │ │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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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M0000000 │107 年1 月18│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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