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臻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陳黃彩」,應更正為「 陳黃彩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址派出所內」,應補充為「於同日7 時51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
(三)補充「被告王臻怡於本院108 年11月8 日訊問程序筆錄之 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卷所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王臻怡因認告訴人許明緯處理事務時態度欠佳,不 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率而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 之處所內,出言侮辱告訴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 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以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王臻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臻怡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7 時45分許,因與陳壽弘、陳 黃彩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 之房屋有 租賃糾紛,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進行協商,詎王臻怡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內, 以「台灣的敗類」等言詞辱罵警員許明緯,足生損害於許明 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明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臻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
│ │中之供述 │警員許明緯出言「台灣的敗│
│ │ │類」等事實,惟辯稱:係因│
│ │ │警員的態度不佳云云。 │
├──┼───────────┼────────────┤
│2 │證人陳黃彩霞、陳壽弘於│證明證人陳黃彩霞因與被告│
│ │警詢中之證述、民事起訴│有租賃糾紛,而於上開時間│
│ │狀 │偕同證人陳壽弘與被告一同│
│ │ │至上址派出所請警員協助調│
│ │ │解,但被告拒不出示證件,│
│ │ │並以「台灣的敗類」辱罵員│
│ │ │警等事實。 │
├──┼───────────┼────────────┤
│3 │告訴人即員警許明瑋於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灣的敗類」等事實。 │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
│ │許明瑋之職務報告各1 份│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 │文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執勤之員警許明瑋出言「台│
│ │共2 張、本署108 年6 月│灣的敗類」等事實。 │
│ │25日勘驗筆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限。經查,被告因 未繳納租金,遭房東陳壽弘、陳黃彩帶至警局,惟房東並未 攜帶相關租約及法院文書至警局,警察要求被告出示證件, 被告一再質疑警察態度並要求員警出示證件之事由,此有本 署108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縱被告確有欠繳 租金等情,應係民事糾紛,尚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可 查證身分之行為,亦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屬行政罰法第34條可查證身分之人,則員警於上開時、地 ,對被告為人別詢問或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尚難屬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故難遽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