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2
5、17364、21211、24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洋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確定, 又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6、2182 、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及經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列6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黃洋煥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黃洋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資雅、賴炳文、楊玉梅、王世偉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頂好超市」土城學府店108年1月20日17時32至35分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健康人生」永和中正店108年2月27 日13時08、12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景德店108年4月16日13時40至43分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108年7月20日13時 40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即附表編號
一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7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 片(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中部分犯行與本 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 畢,相隔5個月後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並陳列販賣之商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 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 本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之 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其因病纏身方需竊取營養品維生,犯罪動機單純,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所竊部分商 品已歸還告訴人賴炳文、王世偉,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黃資雅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竊得之850公克亞培安素均衡 營養品優能基2罐、850公克亞培葡勝納3重強護糖尿病( 香草口味)3罐,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 發還告訴人楊玉梅,自應於被告該犯行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竊得之亞培小安素強護Comple te均衡營養配方1罐、820公克亞培HQ心美力親護3號奶粉 1罐、820公克亞培HQ心美力親護2號奶粉1罐,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資雅,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資雅以超過該商品價值成立 調解在案,本院考量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犯行所竊得 之亞培葡勝納(粉狀營養品)1罐、850公克亞培葡勝納3 重強護糖尿病適合營養品1 罐、亞培安素營養品優能基粉 狀配方(奶粉)1 罐,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賴炳 文、王世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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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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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賴炳文│108年1月│新北市土城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亞培葡勝納(粉狀│失竊物品經警方查扣│
│ │ │20日17時│學府路一段 │上右列財物得手後│營養品)1罐【價 │,並已歸還給告訴人│
│ │ │32分許 │157號頂好超 │,放入隨身背包未│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市 │經結帳而離去 │)1145元】 │ │
├──┼───┼────┼──────┼────────┼────────┼─────────┤
│ 二 │黃資雅│108年2月│新北市永和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亞培小安素強護 │失竊物品尚未扣案,│
│ │ │27日13時│中正路191號 │上右列財物得手後│Complete均衡營養│但雙方已達成和解 │
│ │ │12分許 │健康人生 │,放入隨身背包未│配方1罐、820公克│ │
│ │ │ │ │經結帳而離去 │亞培HQ心美力親護│ │
│ │ │ │ │ │3號奶粉1罐、820 │ │
│ │ │ │ │ │公克亞培HQ心美力│ │
│ │ │ │ │ │親護2號奶粉1罐【│ │
│ │ │ │ │ │價值約28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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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玉梅│108年4月│新北市中和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850公克亞培安素 │失竊物品尚未扣案,│
│ │ │16日13時│景德街7號全 │上右列財物得手後│均衡營養品優能基│亦未歸還給告訴人 │
│ │ │42分許 │聯福利中心 │,放入隨身背包未│2罐、850公克亞培│ │
│ │ │ │ │經結帳而離去 │葡勝納3重強護糖 │ │
│ │ │ │ │ │尿病(香草口味)│ │
│ │ │ │ │ │3罐【價值約4368 │ │
│ │ │ │ │ │元】 │ │
├──┼───┼────┼──────┼────────┼────────┼─────────┤
│ 四 │王世偉│108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850公克亞培葡勝 │失竊物品經警方查扣│
│ │ │20日13時│民樂路43號全│上右列財物得手後│納3重強護糖尿病 │,並已歸還給告訴人│
│ │ │40分許 │聯福利中心 │,放入隨身背包未│適合營養品1罐、 │ │
│ │ │ │ │經結帳而離去 │亞培安素營養品優│ │
│ │ │ │ │ │能基粉狀配方(奶│ │
│ │ │ │ │ │粉)1罐【價值約 │ │
│ │ │ │ │ │17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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